哈爾濱市1993年11月10日頒布《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12月1日生效。頒布此項法律法規以遏制噪聲、煙塵、廢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危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日期:1993-11-10
- 生效日期:1993-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現發布《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居民居住環境,防治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轄區內居民居住環境(以下簡稱居住環境)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居住環境保護,是指居住環境不受噪聲、煙塵、廢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條居住環境保護,應當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全市居住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環保、公安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委員會和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區環保、公安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委員會和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六條設計和建設單位設計、建設有噪聲、振動、煙塵等污染的經營性房屋時,應當同時設計、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沒有污染防治設施的房屋,不準開設對居住環境有污染的營業項目。
第七條在居民區內申請開辦超過國家標準排放污染的商業、飲食、服務、文化娛樂等經營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向所在區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憑申報登記手續到工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已經開辦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到所在區環保部門辦理污染防治手續。
第八條在居民區內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進行宣傳活動,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九條在居民區內從事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商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不準超標準排放噪聲。
第十條居民在室內使用產生音響的家用電器、樂器、或開展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噪聲,不準干擾他人。
第十一條新建居民住宅的鍋爐房,不準建在住宅樓地下室內。
已經建設的地下室鍋爐房噪聲超過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和建設單位協商解決。
已經建設的地下室鍋爐房噪聲超過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和建設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在居民樓內不準開辦汽車、機車修配廠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工廠;已經開辦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三條在居民區內不準設立營業性社會機動車輛停車場;已經設立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四條在居民區內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除搶險、搶修作業外,不準從事產生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所在區環保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在居民區內不準建設排放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粉塵等污染居住環境的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限期轉產或搬遷。
第十六條在居民區記憶體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應當定期清理,並採取防燃、防塵措施,不準污染環境。
第十七條在居民區內不準露天熬制瀝青,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燒的,應當報所在區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在居民樓內不準從事噴漆、油刷等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居民有權向環保、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門舉報或控告污染居住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或處理。
第二十條各級環保、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補辦手續,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繼續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以三百至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以三百至一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補辦手續,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繼續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以三百至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以三百至一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市)的居住環境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