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在1999.12.27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7
  • 實施時間:2000.02.0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刪去《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第六條中的“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保護審批檔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施工單位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施工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建築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共同負責的原則。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環境污染。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生活噪聲、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工商、衛生、市政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居民居住環境的義務,有對污染和破壞居民居住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在居民區內申請設立產生煙塵、油煙、有害氣體、異味、污水、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保護審批檔案。
第七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開辦持續產生惡臭等異味的修理業、加工業;
(二)開辦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農藥、電鍍等生產企業;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規模影響居民生活的畜禽飼養;
(四)產生嚴重污染,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在居民住宅樓內禁止開辦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加工廠、印刷廠等。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前兩款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八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因開辦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油煙、異味;
(二)利用滲坑、滲井排放因開辦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三)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異味氣體的物質;
(四)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等產生異味的液體;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開展露天營業性卡拉OK活動以及在晚22時至晨6時進行產生噪聲的露天娛樂活動;
(七)在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家庭娛樂活動時,排放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八)隨地傾倒污水,隨意傾倒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第九條 飲食、服務業必須設定收集油煙、異味的裝置或設施,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通過專用煙道排放。專用煙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城市飲食、服務業,應當安裝隔油池或採取其他處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須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其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露天燒烤食品。
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露天燒烤食品的行為進行清理。
第十一條 城市建城區內的飲食、服務業及沿街商亭,必須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產生異味的清潔燃料。
第十二條 在居民區內確需熔化瀝青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到指定地點並使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用設施熔化。
第十三條 在居民區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的主要內容是:
(一)該建築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
(二)該建築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機械設備種類、數量及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
(三)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受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登記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覆,並提出相應的環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特殊需要確需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建築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批准後,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條 省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各種機動車輛應當嚴格遵守禁鳴喇叭的規定。在非禁鳴喇叭路段和時間每次按喇叭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3次。在居民區內禁止使用喇叭喚人。
經批准安裝使用警報器的機動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六條 建設經過居民區、文教區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設定聲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條 經營聲像、音響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正常營業排放的音量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隔音設施試機間;不能設定的,試機時應當降低音量,最大聲響不得超過70分貝,試機時間不得超過1分鐘。
第十八條 賓館、飯店、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像放映廳等商業經營場所及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者必須採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邊界噪聲和室內音量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文化部門規定的音量標準。禁止晚22時至晨6時產生噪聲,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單位可以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一)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影響居民生活的商業經營及文化娛樂單位;
(二)排放噪聲或產生振動影響居民生活的鍋爐房管理單位。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條 居民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傾倒廢棄物。
負責居民區環境衛生保潔責任的單位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清理居民區內生活垃圾及堆棄物。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攤區等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場地清潔,禁止隨地亂扔包裝物或果菜殘棄物。
集貿市場、攤區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塑膠餐盒。
禁止銷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膠食品袋、購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及產生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公安、文化、工商、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責令補作環境影響評價,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除加收2~5倍超標準排污費外,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有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有第八條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元以下罰款。有第八條第(八)項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室內噪聲超過文化部門規定標準的,由文化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2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居民居住環境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居民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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