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修正)

1989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維護生態平衡,創造優美、整潔、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市區的樹木、綠地、園林設施和城郊風景名勝區、苗木生產基地,均屬本條例的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園林綠化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市、區、街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綠化城市,人人有責。愛護花草樹木和園林設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城建、公安、工商和電業、郵電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密切配合。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園林綠化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許可權:
(一)市園林綠化專項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共同編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實施。
(二)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專項規劃,結合城市建設近期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市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結合城市年度建設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結合城市年度建設規划進行編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五)專用綠地的實施計畫,由專用綠地建設單位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的應當求進行編制,並限期完成,由所在區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查指導。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準改作它用。經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賠償所占綠地的建設費用外,並以同等面積的非綠化用地予以補償。
第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用地占各類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舊城改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幹道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幹道紅線間橫斷面寬的百分之二十。
(四)苗木生產基地面積應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九條 城市新建區或舊城改建區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進行綠化建設。
建設單位已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提取綠化建設費,並負責統一綠化。
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綠化,並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綠化建設費標準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綠化保證金,憑保證金收據到市規劃部門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完成綠化任務的,退還保證金;未完成的,不退還保證金,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代為綠化。
綠化建設費和保證金應專款專用。
統一綠化、自行綠化完成的時間,均不得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
第十條 公共綠地、城郊風景名勝區和主幹道的綠化建設:
(一)必須符合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的應當求。
(二)從事設計的單位,必須具備園林綠化設計或綜合設計資格。
(三)從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園林綠化施工證書》。
(四)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園林綠化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保證質量。
專用綠地的綠化建設,必須符合專用綠地實施規劃的應當求。
第十一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生產基地建設,搞好引種馴化,培育優良品種,逐步實現苗木自給,保證城市綠化需應當。
第三章 綠地管理
第十二條 綠地管理責任:
(一)公共、生產、防護綠地和城郊風景名勝區、苗木生產基地,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單位和單位自有生活區綠地,由產權單位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街道辦事處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占用、占挖綠地。
臨時占挖綠地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項綠地的,應當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占挖費和恢復費。
(二)占挖第十二條第(二)項綠地的,應當向產權單位繳納占挖費和恢復費。
經批准臨時占挖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限內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代為綠化。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批准占挖時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 園林綠地的管理,應當設專、兼職人員,適時扶育養護,保持植物繁茂和設施完好。
第十五條 園林綠地內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門管理。園林綠化部門有責任保護。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和自然環境,必須嚴加保護和管理,不得破壞或隨意改變。
第十七條 在綠地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踐踏草坪,損壞設施。
(二)放牧牲畜,種植農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燒荒。
(四)挖坑取土,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綠地的行為。
第四章 樹木管理
第十八條 樹木所有權和管理責任:
(一)國家投資和解放前栽植的,歸國家所有,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單位投資栽植的,歸單位所有,由單位管護。
(三)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栽植的,歸國家所有,由街道辦事處管護。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歸居民所有,由居民個人管護。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歸國家所有,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登記、建檔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砍伐。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樹、市花的養護管理和技術指導,研究推廣新品種,普及和發展市樹、市花。
第二十一條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必須經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樹木的,除向樹木所有權單位或個人繳納賠償費外,每砍一株,應當補栽三株以上,並按補栽株數每株一百元向批准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樹木的成木向批准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第二十二條 街道、公共綠地的樹木應當與各類工程管線保持安全間距。在樹木影響管線需應當修剪時,工程管線管理單位應在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剪。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需應當砍伐、移植樹木時,應當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砍伐、移植批准證件,到市規劃部門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樹木,應當負責保護,並在開工前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樹木保護押金。工程竣工後,未損傷的,退回押金;損傷的,用樹木保護押金補償。
第二十五條 不準有下列損壞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就樹搭棚,架設電線。
(三)攀登樹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釘釘,栓系牲畜,拉繩曬物。
(五)在距離樹木一米以內堆放物料,二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五章 公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園管理。保持園容整潔、設施完好,維護遊園秩序,確保遊人安全。
第二十七條 公園內設定的商業服務網點,應當符合公園規劃的應當求,並經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園內動物的管理,搞好安全保護、醫療衛生、飼養馴化,保存、繁殖稀有和珍貴動物。
第二十九條 在公園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逗打動物。
(二)掏挖、翻越圍牆。
(三)損壞公園設施。
(四)其它有損公園容貌和妨礙公園秩序的行為。
第六章 管理職責和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園林綠化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園林綠化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綠化意識。
(三)起草有關園林綠化方面的法規、規章。
(四)組織編制、實施本條例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園林綠化建設規劃和計畫,編制設計規範,施工規程和質量標準,審批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
(五)負責市級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六)負責全市臨時占挖綠地的審批。
(七)負責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複議工作。
(八)負責市級園林綠化隊伍的建設和區級園林綠化管理隊伍的行業培訓。
(九)負責全市園林綠化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內容。
(二)組織編制、實施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
(三)區級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四)負責區級園林綠化隊伍的建設和本區專用綠地管理人員的培訓。
(五)負責區級和本區專用綠地園林綠化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六)動員和組織民眾義務植樹和落實管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單位、居民義務植樹,落實"門前三包 "任務,居住區的綠化管理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樹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園林綠化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嚴格執法,文明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刁難服務對象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除限期編制規劃外,對單位主應當負責人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規定的,除限期完成綠化任務外,並按綠化建設所需費用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廢止設計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保證綠化建設質量的,除責令返工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占挖費和恢復費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除責令恢復、清除或賠償損失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除限期拆遷、清除和賠償損失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壞和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賠償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賠償費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開工前未交納樹木保護押金的,對施工單位處以樹木保護押金的二至三倍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網點設定不符合規劃應當求的,應當限期撤銷,未經批准或未註冊登記的,責令停業。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後果的,除追究領導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後果或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應當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應當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款收入和單位受罰款項,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園林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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