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08年6月13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發布 根據2018年11月2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等五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園管理,提高城市生態環境質量,美化城市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城市中供公眾遊覽、休憩、觀賞、娛樂,進行文化教育、科學普及活動和鍛鍊身體的場所,包括
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社區公園。
第四條 公園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負責市屬公園的管理。
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公園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林業、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經批准的公園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公園的建設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公園發展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公園的建設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公園建設應當按照公園設計方案進行。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資助、捐贈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的公園用地性質和範圍,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變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
因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應當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園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設施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園內供遊人遊覽、休息建築物和設施的用途。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公園內的文物和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設施等,建立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和設施完好。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動物物種,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等工作。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的環境保護。在公園內排放廢水、噪聲等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及污水,傾倒廢棄物。
在公園內進行清冰雪作業不得使用融雪劑。
第四章 園容管理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綠化養護管理,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綠化配置科學合理,植物群落完整,喬木、灌木、花卉、草坪層次分明,色彩豐富,配套小品完好,園藝特色明顯;
(二)綠地整潔,綠籬、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時,無明顯雜草及裸露、斷空,養護到位,生長旺盛,完整美觀;
(三)樹木修剪合理,及時疏枝、除萌孽,生長旺盛,形態整齊美觀,無枯死樹和枯險枝;
(四)花壇和花池設計新穎、布局合理、無破損,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協調美觀、具有藝術性;
(五)古樹名木保護措施有效,設定統一編號、標牌,建立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防止園林植物病蟲害發生和蔓延。
公園內提倡使用無污染的藥劑或者採用生物防治方法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保證公園內生態安全。
第二十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環境衛生管理,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掃保潔,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道路(含甬路)、廣場無殘冰積雪、垃圾、污垢和雜物等;
(二)建築物、構築物、欄桿、標誌標牌、衛生箱等設施完好整潔,維修、油飾、粉刷和清洗及時;
(三)垃圾清掃、清運及時;
(四)公廁清洗、消毒及時,有專人管理;
(五)水面無漂浮物,水體清潔;
(六)動物籠舍清潔衛生、消毒及時。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數量設定公廁,未達到規定標準和數量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有計畫的進行公廁建設。
公園內公廁應當免費供遊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應當設定方便遊人的遮陽避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康樂設施或者舉辦展覽活動等,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園內的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經批准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經營,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和公園管理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設定廣告,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公園內禁止設定影響景觀的戶外廣告。
第五章 遊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園門票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並公示。
封閉式公園在規定的晨練時間應當免收門票,動物園、遊樂園和正在舉辦大型經營性活動的其他公園除外。
老年人、兒童、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門票減免優惠。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明顯的位置設定遊人須知、引導標牌、警示標誌 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園內除老、弱、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代步車輛、搶險救災車輛和確需入園執行公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
執行公務的車輛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進入公園。
第二十九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園;
(二)行乞算命,酗酒鬧事,妨礙公共安寧;
(三)恐嚇、捕捉、傷害動物;
(四)污損、毀壞公園設施、設備;
(五)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擅自在公園內垂釣、宿營;
(六)占用公園設施非法牟利;
(七)損毀花草樹木,進入草坪綠地;
(八)在非游泳區域內游泳;
(九)攜帶動物進入動物園及攜帶犬類進入其他公園;
(十)隨地吐痰,隨地便溺;
(十一)亂丟果皮、紙屑、菸頭、冰棍桿、
塑膠包裝等廢棄物;
(十二)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十三)在動物展區驚擾動物、大聲喧譁、投餵食物;
(十四)其它影響公園綠化、設施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公園內進行輪滑運動,應當到指定區域進行。
第六章 安全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遊樂設施、節假日遊園等活動的管理,保障遊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的遊藝機、遊樂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併到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遊藝機、遊樂設施的管理,進行日常性維修保養,按照規定申請定期檢驗、檢測,保障安全運營。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遊藝機、遊樂設施安全技術檔案,制定操作規程和管理人員守則。
遊藝機、遊樂設施的管理和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操作維修人員應當按照質量技術監督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為遊人提供的遊覽觀光車輛、船隻等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測,保證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員、超速行駛。
第三十五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遊樂設施入口處設定安全保護說明。管理人員應當向遊人進行安全知識宣傳,並及時勸阻遊人實施不安全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展覽動物的監控,保障動物籠舍、展覽防護設施堅固,保證遊人安全。
第三十七條 在公園內經營餐飲、銷售食品,應當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要求,並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
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實施處置。
第三十九條 公園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公園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時制止、查處公園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園管理的監督,定期開展業務檢查、指導與考核。
第四十一條 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的監督管理。建立管理工作考核責任制,定期開展業務檢查、指導與考核。
非市、區屬的其他公園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管理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接受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園管理投訴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認真受理遊人投訴。
公園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標誌,文明服務,按照職責做好日常巡視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園建設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公園建設設計、施工的,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設計、施工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公園內設定遊樂、康樂、商業服務等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擴大經營面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擅自進入公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恐嚇、捕捉、傷害動物的;
(二)污損、毀壞公園設施、設備的;
(三)擅自在公園內垂釣、宿營的;
(四)在非游泳區域內游泳的;
(五)占用公園設施場地非法牟利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花草樹木,進入草坪綠地的;
(二)攜帶動物進入動物園及攜帶犬類進入其他公園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隨地便溺的;
(二)亂丟果皮、紙屑、菸頭、冰棍桿、塑膠包裝等廢棄物的;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的;
(四)在動物展區驚擾動物、大聲喧譁、投餵食物的;
(五)在公園指定輪滑區域外進行輪滑活動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公園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縣(市)城市公園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