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保障城鄉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創造乾淨、整潔的城鄉環境,推動美麗太原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0年3月31日
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解讀,

全文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棄蘭榜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負責、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保障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所需經費,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關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主,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大力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環境衛生設施與城鄉試懂背建設乃凶婆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自覺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的考核,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標準,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制定城市和鄉村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要求,劃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環衛車輛停車場、環衛工人休息場所、環衛加水點等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位置以及用地範圍。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局潤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應當滿足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方式應當與分類處置方式相適應。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位置應當相對固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應當布局在交通運輸方便的場所,滿足收集、分類、轉運作業要求。
第十四條 城鄉環境衛生處理、處置設施應當統籌布局,推進園區化建設,建立垃圾綜合處置體系,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和公共廁所建設,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農村生付設她踏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園林綠地、便道、高架橋下等地帶設定移動式公共廁所。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和設定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驗收。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良灶笑可投夜糠蘭全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鄉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應當滿足垃圾清運和環境清潔要求。
鼓勵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使用新能源車輛。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鄉環境衛生專業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保潔、保養、維修和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未按照標準管理、設施設備損壞或者無故不正常使用的,應當責令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復,恢復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定期維護維修,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內部結構。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內部結構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行工程施工,影響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正常使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同意,並在施工中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識,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商業服務視窗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其他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上塗刻、貼畫,破壞設施外觀容貌;
(二)依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四)擅自移動廢物箱、宣傳牌;
(五)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六)無正當理由阻攔或者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鄉環境衛生機械、車輛;
(七)侵占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或者在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
(八)其他損害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城鄉環境衛生處理以及處置設施和其他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點、生活垃圾收集站、廢物箱、水域保潔以及垃圾收集設施等。
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包括生活垃圾轉運站、可回收垃圾分類分揀中心、垃圾轉運碼頭等。
城鄉環境衛生處理以及處置設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燒廠、生活垃圾填埋場、生活垃圾堆肥處理設施、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建築垃圾處理設施、醫療廢物處理設施、糞便處理設施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處理廠(處置場)等。
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以及停放場、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息用房、環衛工具間、泥水分離設施、融雪池、環衛車輛充電樁、加氣站、加水點、清洗站等。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4月9日,山西晚報記者從太原市城管局獲悉,《太原市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詳細規定了太原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標準。
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要求,劃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環衛車輛停車場、環衛工人休息場所、環衛加水點等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位置以及用地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此外,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8類行為: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上塗刻、貼畫,破壞設施外觀容貌;依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擅自移動廢物箱、宣傳牌;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無正當理由阻攔或者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鄉環境衛生機械、車輛;侵占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或者在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其他損害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應當滿足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方式應當與分類處置方式相適應。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位置應當相對固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應當布局在交通運輸方便的場所,滿足收集、分類、轉運作業要求。
第十四條 城鄉環境衛生處理、處置設施應當統籌布局,推進園區化建設,建立垃圾綜合處置體系,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和公共廁所建設,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園林綠地、便道、高架橋下等地帶設定移動式公共廁所。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和設定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驗收。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鄉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應當滿足垃圾清運和環境清潔要求。
鼓勵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使用新能源車輛。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鄉環境衛生專業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保潔、保養、維修和更新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未按照標準管理、設施設備損壞或者無故不正常使用的,應當責令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復,恢復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定期維護維修,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內部結構。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內部結構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行工程施工,影響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正常使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同意,並在施工中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識,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商業服務視窗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其他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上塗刻、貼畫,破壞設施外觀容貌;
(二)依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四)擅自移動廢物箱、宣傳牌;
(五)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六)無正當理由阻攔或者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鄉環境衛生機械、車輛;
(七)侵占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或者在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
(八)其他損害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城鄉環境衛生處理以及處置設施和其他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城鄉環境衛生收集設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點、生活垃圾收集站、廢物箱、水域保潔以及垃圾收集設施等。
城鄉環境衛生轉運設施,包括生活垃圾轉運站、可回收垃圾分類分揀中心、垃圾轉運碼頭等。
城鄉環境衛生處理以及處置設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燒廠、生活垃圾填埋場、生活垃圾堆肥處理設施、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建築垃圾處理設施、醫療廢物處理設施、糞便處理設施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處理廠(處置場)等。
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專用作業車輛以及停放場、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息用房、環衛工具間、泥水分離設施、融雪池、環衛車輛充電樁、加氣站、加水點、清洗站等。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4月9日,山西晚報記者從太原市城管局獲悉,《太原市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詳細規定了太原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護標準。
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要求,劃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環衛車輛停車場、環衛工人休息場所、環衛加水點等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位置以及用地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履行相關批准手續。
此外,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8類行為: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上塗刻、貼畫,破壞設施外觀容貌;依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擅自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擅自移動廢物箱、宣傳牌;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無正當理由阻攔或者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鄉環境衛生機械、車輛;侵占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或者在城鄉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其他損害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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