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檔案全文
(2006年10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1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有漏辣幾樂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蘭辨鑽槳法所稱的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等)、帶狀公園、街旁綠地。
第三條 本市市區內的公園、公園周邊環境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管訂墓棕理部門)是本市市區內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各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區屬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園林管理部門指導。
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榜才同園林管理部門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環境的要求,規劃、建設、管理公園,發展公園事業;按照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原則,加強對公園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嘗洪祝科學利用。
第六條 公園的建設、管理和養護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保障公園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七條 公園應當得到全社會的保護。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舉報和控告。
對在公園建設、管理和保護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園林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公園內部總體規劃的編制調整修訂,由市祖己阿園林管理部門按照程式,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確定方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園局部規劃的調整,由市園林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確定方案申請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公園應當儘可能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發展建設大、中型公園,並注重建設小型公園。
新建居住區應當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建設社區公園,分別達到組團0.5平方米/人〔最小規模400平方米〕、小區(含組團)不少於1平方米/人〔最小規模4000平方米〕、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1.5平方米/人〔最小規模10000平方米〕。
舊城改造區建設公園面積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指標的50%。
城市道路兩側、河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新建公園應當對公園地點、資金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和計畫任務書等,並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市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園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第十二條 公益性公園應當以政府組織建設為主導。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公益性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十三條 建造公園應當以創造優美的綠色環境為基本任務。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總面積的65%。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四條 公園危永船設計應當確定公園的遊人容量,遊人人均占有公園的陸地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第十五條 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準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花壇、噴泉、假山、雕塑、亭榭、迴廊等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位,注重藝術效果,配合環境增進景色。
公共廁所、果皮箱、園燈、園椅等設施的數量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
餐廳、茶座、咖啡廳、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控制規模,並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
第十七條 承擔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設計、施工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接業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或者其他方式,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對已經占用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九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施工現場用地範圍的周邊應當進行圍擋,圍擋設定高度不低於1.8米。對可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 公園內設定大型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公園總體規劃,並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其中必須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技術條 件進行評估。
遊樂設施的引進、變更、報廢應當在實施前報市園林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不得有損公園綠化環境質量,並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遊樂設施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二)設定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規定,遊樂設施項目竣工後,未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不得運營;
(三)各類遊樂項目應當公示安全須知,並定期維修保養。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改建、拆除公園內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構)築物。
對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不得改變原有風貌和格局。
恢復歷史文化遺址、遺蹟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園周邊景觀控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在公園周邊100米範圍內建設影響公園景觀的建(構)築物,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後,應當由市園林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公園的園容管理應當做到:
(一)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加強養護和管理,提高園林藝術水平,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禁止搭建棚舍,禁止隨意堆放物料,拉繩掛物;
(三)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優秀近代建築實行重點保護;
(四)保持環境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五)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六)保持安靜,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七)公園的各類牌示應當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
第二十七條 動物園應當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殖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一)動物園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交換、轉讓、出售、借展、收購、利用的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備案。
(二)動物傷亡或者發生疫情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遊樂設施、節假日遊園活動等管理,落實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二)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三)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四)公園建(構)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應當安裝防雷設備,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非游泳區、非滑冰區、防火區、禁菸區及其他遊人禁止入內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六)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定的遊客量接待遊人。在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公園經營服務管理應當做到:
(一)公園內舉辦局部性的展覽以及大規模的對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活動,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併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二)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三)公園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且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四)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物價、工商、食品衛生、治安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湖面、水系、噴泉內排放污水、傾倒積雪、垃圾、廢棄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二)炸魚、電魚、網魚或者在非釣魚區垂釣;
(三)在非指定區域內游泳、滑冰、踢球;
(四)損壞公園內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
(五)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六)傾倒垃圾、渣土、流體廢棄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
(八)跨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
(九)攀折、刻劃、釘栓、搖晃樹木、採摘花果、採集種籽;
(十)攜帶寵物入園,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十一)從事算命、看相、燒紙等迷信活動;
(十二)在樹木、建(構)築物等各類設施上塗抹、懸掛張貼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十三)追逐遊客強行兜售物品,影響遊覽秩序;
(十四)其他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故不能開放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報告,並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條 對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避難場所。公園內避災的居民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災害消除後,在公園避災的居民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原貌,所需費用由市財政承擔。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行,也可委託公園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予以拆除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驗收,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一)、(六)項規定,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中燃放煙花爆竹的,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十二)項規定和第(七)項規定中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的,可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九)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下罰款;
違反(十一)項規定,可處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遊人在公園內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兩側、河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新建公園應當對公園地點、資金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和計畫任務書等,並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市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園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第十二條 公益性公園應當以政府組織建設為主導。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公益性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十三條 建造公園應當以創造優美的綠色環境為基本任務。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總面積的65%。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四條 公園設計應當確定公園的遊人容量,遊人人均占有公園的陸地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第十五條 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準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花壇、噴泉、假山、雕塑、亭榭、迴廊等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位,注重藝術效果,配合環境增進景色。
公共廁所、果皮箱、園燈、園椅等設施的數量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
餐廳、茶座、咖啡廳、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控制規模,並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定。
第十七條 承擔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設計、施工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接業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或者其他方式,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對已經占用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九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施工現場用地範圍的周邊應當進行圍擋,圍擋設定高度不低於1.8米。對可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條 公園內設定大型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公園總體規劃,並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其中必須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技術條 件進行評估。
遊樂設施的引進、變更、報廢應當在實施前報市園林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不得有損公園綠化環境質量,並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遊樂設施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二)設定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規定,遊樂設施項目竣工後,未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不得運營;
(三)各類遊樂項目應當公示安全須知,並定期維修保養。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改建、拆除公園內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構)築物。
對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不得改變原有風貌和格局。
恢復歷史文化遺址、遺蹟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園周邊景觀控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在公園周邊100米範圍內建設影響公園景觀的建(構)築物,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後,應當由市園林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公園的園容管理應當做到:
(一)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加強養護和管理,提高園林藝術水平,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二)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禁止搭建棚舍,禁止隨意堆放物料,拉繩掛物;
(三)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優秀近代建築實行重點保護;
(四)保持環境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五)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六)保持安靜,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七)公園的各類牌示應當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
第二十七條 動物園應當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殖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一)動物園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交換、轉讓、出售、借展、收購、利用的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備案。
(二)動物傷亡或者發生疫情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遊樂設施、節假日遊園活動等管理,落實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二)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三)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四)公園建(構)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應當安裝防雷設備,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非游泳區、非滑冰區、防火區、禁菸區及其他遊人禁止入內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六)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定的遊客量接待遊人。在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公園經營服務管理應當做到:
(一)公園內舉辦局部性的展覽以及大規模的對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活動,應當徵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併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二)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三)公園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且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四)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物價、工商、食品衛生、治安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湖面、水系、噴泉內排放污水、傾倒積雪、垃圾、廢棄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二)炸魚、電魚、網魚或者在非釣魚區垂釣;
(三)在非指定區域內游泳、滑冰、踢球;
(四)損壞公園內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
(五)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六)傾倒垃圾、渣土、流體廢棄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
(八)跨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
(九)攀折、刻劃、釘栓、搖晃樹木、採摘花果、採集種籽;
(十)攜帶寵物入園,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菸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十一)從事算命、看相、燒紙等迷信活動;
(十二)在樹木、建(構)築物等各類設施上塗抹、懸掛張貼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十三)追逐遊客強行兜售物品,影響遊覽秩序;
(十四)其他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故不能開放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向市園林管理部門報告,並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條 對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避難場所。公園內避災的居民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災害消除後,在公園避災的居民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原貌,所需費用由市財政承擔。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行,也可委託公園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有礙景觀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予以拆除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驗收,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一)、(六)項規定,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中燃放煙花爆竹的,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十二)項規定和第(七)項規定中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的,可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九)項規定,可處50元以下罰款;
違反(十一)項規定,可處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遊人在公園內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