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際《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太原市
- 發布日期:2002-07-15
- 生效日期:2002-07-15
- 失效日期:2007-01-01
【發布單位】太原市
【發布文號】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文號】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2002-07-15
【生效日期】2002-07-15
【失效日期】2007-01-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2002年7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記錄備案
【生效日期】2002-07-15
【失效日期】2007-01-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2002年7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記錄備案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2002年7月15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際《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規劃區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以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側平石、隔離帶、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停車場等;
(二)道路附屬設施:道路照明、安全島等;
(三)橋樑: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
(四)橋樑附屬設施: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限速牌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道路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場市道路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規則、公安、國土、市容環衛、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本辦法,不得侵占、損壞城市道路,或者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基本建設計、、城建維修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並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設計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採取方便殘疾人的夫障礙措施。
第八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的道路)的建設單位應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持工程設計圖紙、城建計畫、資金來源證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築市場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依法經招投標確定。
第九條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十條城市道路竣工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或者參與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經批准後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必須用於貸款的償還或者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章養護管理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養護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規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條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類開發區和住宅小區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自行養護,也可以委託城市道路養護單位負責養護,並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養護。
第十五條養護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養護專用車輛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全安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日期、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養護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所屬監察管理機構,受其委託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監察管理職能。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曬農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灑漏白灰、腐蝕性物質、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動、塗改、遮擋限載、限速牌等附屬設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車剎車;
(七)在道路或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側石,抹爬坡或改動道路結構;
(九)其他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凡封閉或報廢現有城市道路時,應徵得產權單位同意,並報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封閉或報廢。
第二十條損壞城市道路的,其賠償費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
因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先行承擔修復責任;地下管線產權單位由此造成損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償。
第二節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條未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條凡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或維修管線,設定各類標牌等,確須挖掘道路時,須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交納掘路修復費,領取《掘路許可證》後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還應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並做到工完場清。需要變動挖掘地段和延長施工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械化切割溝槽邊線。
橫向挖掘道路的,應當採用頂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間按路寬分半施工,當夜回填;縱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條件的應當採用頂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條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在24小時內補辦掘路手續。涉及交通的,應同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在挖掘的施工現場設定安全陰謀詭計圍設施及安全標誌,並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施工。
第二十七條挖掘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須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移動、損壞。
第三節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的,須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條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存車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確定,核發許可證。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條車行道上嚴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確需在人行便道上臨時堆放物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占用。
第四節 井蓋管理
第三十一條凡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訊等各類檢查井井蓋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產品標準。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的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各專用井蓋按類別必須統一規格、尺寸。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井蓋安裝工程竣工,必須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對不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的井蓋,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可責令井蓋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井蓋必須有標明檢查井使用性質的標誌。沒有標誌的,應由井蓋產權單位負責更換。禁止不同類別的井蓋混用。
第三十四條井蓋產權單位必須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專人對井蓋進行巡查,並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井蓋應保持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震響等情況,產權單位應立即補裝、維修或更換。
第三十六條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按規定在井口周圍設定護欄、標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結束時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五章橋樑管理
第三十七條大型橋樑的橋頭應分別設定橋名牌、限載、限速、限高等標誌。
機動車必須遵守橋樑的限載、限速、限高規定。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時,應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指定時間內通過。
第三十八條未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橋樑及其四周相當於橋樑寬度的兩倍範圍內,挖掘占用或從事各種作業活動。
第三十九條嚴禁在橋上擺攤設點或擅自設定廣告和其他掛浮物。確需在橋樑上架設各種管線和其它設施的,必須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四十條嚴禁在離大型橋樑的橋台十米以內或一般橋樑的橋台五米以內停放機動車輛。
第四十一條凡造成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損壞著,應及時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並由肇事者賠償修復費。
第四十二條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各部位,未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改變成拆除。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橋樑設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城市道路、橋樑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可以並處五午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責任單位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單位擅自將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封閉或報廢現有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橋樑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恢復、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按規定回填夯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積、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擅自移動井蓋或圈壓圍占井蓋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橋樑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對破壞、盜竊城市道路設施,毆打市政管理人員,阻礙其執行任務,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本辦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