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是於2010年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太原市
  • 屬性:城市道路井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號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於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暢通,保證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道路範圍內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井具設施(以下簡稱井具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供熱、有線電視、交通信號、消防、園林、房地產等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井座、進水口等設施。
第四條 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井具設施的產權單位是井具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以下簡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井具設施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井具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使用的井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道路和管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中,應當保護好現有井具設施。新建管線在竣工驗收前,井具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護,如損壞應當恢復原樣。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調整井框高差的,建設單位及時通知管護責任單位,並由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標高進行調整。涉及到管線及其附屬設施需要調整或者改造的,由管護責任單位配合,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負責調整。
建設單位在道路上設定井具設施等工程竣工後,應當通知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井蓋必須有標明管護責任單位的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井蓋,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更換。
第九條 井具設施應當逐步推廣新材料、新產品。
第十條 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井具設施巡視管理檢查制度,管護責任單位的巡管人員應當定期對管護的井具設施進行巡視檢查,並對巡視、養護、維修等情況進行登記備查。
巡管人員在巡視過程中,發現井具丟失、損壞等情況,立即設定警示標誌,並在兩小時內組織補修更換。如不屬於單位管轄設施,應當及時通知12319或者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在接到12319、其他單位或者民眾反映的井具問題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設定警示標誌,並立即通知管護責任單位。
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時起半小時內到達現場,2小時內補裝、維修或者更換。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做好相應紀錄。
第十二條 管護責任單位的管護(巡視、養護、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在井口周圍設定圍擋和警示標誌。井中清理出的污泥雜物不得落地,直接裝車清運。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第十三條 因井框不穩定、損壞或者因井室滲透引起井具周邊路面破損、井框高程超標等,由管護責任單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及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管理要求及時維修、調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井具設施。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井具破、碎、裂、廢設施,由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統一回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城市道路井具設施。
第十五條 因井具缺損或者井框高程超標等,造成行人和車輛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二)井蓋上未標明管護責任單位標識的;
(三)建設單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線工程中,對現有井具設施造成損壞或者未行使管護責任的;
(四)管護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巡視職責,造成井蓋缺損未及時發現的;
(五)井具設施缺損,管護責任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修復的;
(六)維修作業時,未在井口周圍設定護欄,施工結束未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第十七條 對破壞、盜竊井具設施或者擅自收購井具設施、破損井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井具設施監督、執法、管護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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