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 地點:太原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內容:37條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管理、監督和使用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總稱,主要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街巷、住宅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公園綠地和建築物等功能照明與景觀照明及其配套附屬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地上地下管線、燈桿、燈具、工作井、監控系統等設備。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其委託具體負責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園林、質量技術監督、供電、市容環衛、城管執法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論證、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年度計畫,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城市照明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
承擔城市照明設計、圖審、施工、監理、維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七條 政府投資或組織的城市基礎設施新建、改造項目的城市照明部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實施專家論證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同時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城市照明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
第十條 新建、改造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建設工程,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需設定城市照明設施的,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交付使用,其配套資金應納入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產品及所用材料須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確保材料環保、節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符合城市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等支撐物,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將備案情況告知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堅持安全第一、節能高效的原則,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分類規定合理的啟閉燈時間。
凡遇有重大活動,需調整啟閉燈時間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實施。
第十六條 承擔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加強城市照明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確保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安全、正常運行,亮燈率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承擔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確保維護質量。
第十八條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設施景觀照明所需資金應納入財政預算,保證維護經費與電費的正常支出。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建設及其自行維護管理的景觀照明,政府可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市轄區政府和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功能照明和公用設施景觀照明(不包括住宅區),應當逐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未移交的,建設或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按規定要求改造;需移交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已依法辦結相應的核准手續;
(三)符合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
(四)符合併入城市照明網路的技術標準;
(五)具備規範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檔案;
(六)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七)符合質量保修規定;
(八)交納1-3年的運行維護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設施,要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進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確保設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穩定運行。
第二十二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時,主要監督以下內容: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符合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
(三)設計、施工、監理、維護單位具備相應資質;
(四)特種作業、監理人員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資格和相應專業的管理資格格證書;
(五)具有規範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檔案和日常管理資料;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要符合安全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與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同時通知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在險情排除後的10日內,到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電源的,應當事先與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協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商請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安排具有相應資質的作業單位對有關城市照明設施予以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商請單位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急需對城市照明設施採取拆除、遷移、改動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搶險救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後,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屬於城市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劃、刻、寫、晾曬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腐蝕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設計、圖審、施工、監理、維護相應的資質,承擔城市照明設計、圖審、施工、監理和維護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規範和標準設計、施工、監理、維護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實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經法定程式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城市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污濁、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
(三)未按規定時間啟、閉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條 偷盜或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市)城市照明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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