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正常運行,促進能源節約,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安全節能、美化環境、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城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維護工作。工業園區、管委會等協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國土、交通運輸、水利、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園林、城鄉建設、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經費,應當納入政府投資計畫。
由市級或各城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已經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維護、運行費用,應當納入同級政府年度城市維護費計畫。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移交或處理投訴舉報,並於處理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維護、更新改造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國家、自治區有關照明設施標準規範,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能源節約的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橋;
(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廣場、公園、公共停車場;
(四)其他無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市中心城區主幹道臨街景觀、建(構)築物;
(二)市中心城區江、湖沿岸景觀、建(構)築物;
(三)重要景區、景點;
(四)繁華商業區、步行街的主要建(構)築物;
(五)城市道路、橋樑、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綠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
(六)具有歷史意義的建(構)築物和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七)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範圍。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設定的具體地點、範圍,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設定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本辦法實施前未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或者現有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產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或者亮化改造。產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建設、改造城市照明設施責任主體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撐物,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安全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城市照明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計標準》;景觀照明設施的建設還應當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設計規範》。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不妨礙交通信號燈和標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礙車輛的正常行駛;
(四)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構)築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城市照明設施。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維護和管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從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納入設計方案,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技術規範。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應當牢固並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防觸電等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安全運行。
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同時審查配套建設的城市照明專業設計方案,並在設計標準、配電方案、節能措施、智慧型控制等方面徵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工程建設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照明設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勻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電阻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並將檢測評估報告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資料。建設單位在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城市照明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應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按照國家標準和本市城市照明設施技術規範進行驗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設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新建並經驗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設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電網路前,須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運行和維護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統計監管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況統計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監控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進行檢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履行運行和維護職責,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四)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和管理的投訴,依法查處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也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產權單位可以委託專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維護,相關費用由產權單位負責;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
(三)對正在進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設施,改造期間,由改造項目的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相關費用由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新建城市照明設施需要移交給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維護和管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符合城市照明設計規範及施工安裝標準;
(三)提供完整的技術資料和檔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網路的技術、負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備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設施產權無償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書面交接協定,並協助辦理相關事項的變更手續。設施移交後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和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該通過契約約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的維護管理事項,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和有關國家標準進行維護,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功能照明設施完好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觀照明設施保持完好,正常運行;
(二)主幹道功能照明設施亮燈率達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幹道、支路亮燈率達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設施的一般故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嚴重故障要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照明;
(四)及時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五)定期對照明設施進行清潔,保存照明設施乾淨整潔。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自然環境和季節更替、居民生活習慣等,編制城市照明設施啟閉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遇重大節假日、重大公共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調整啟閉時間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啟閉照明設施。
第二十三條 綠化喬木、廣告牌、標誌牌和其他設施,與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綠化喬木、廣告牌、標誌牌和其他設施遮擋路燈,影響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相關責任人,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
因改造和維修照明設施需要遷移苗木的,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劃和建設要求的,應當按規定予以辦理相關手續。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建(構)築物等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處置措施先行處理,並及時告知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下列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種植喬木或者設定其他設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鑽探、焚燒、傾倒具有腐蝕性物質等可能危及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或照明線纜通道內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或者照明線纜上接用電源;
(六)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盜竊、損毀燈桿、電線、燈具、配電箱、檢查井蓋等照明設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重大節日、重大慶典,需要在路燈桿上臨時設定公益宣傳或者其他裝飾物的,應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照明設施維護單位的同意,並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活動結束後,應當在三日內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挖掘或者設定其他設施的;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或照明線纜通道內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照明設施維護單位的同意,並按照城市照明設施技術標準及安全規範要求實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設施電源的,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在辦理道路開挖審批手續時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技術交底。
因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影響城市照明的,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設定臨時照明設施;因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工程竣工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照明設施。因此而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趕到現場,採取安全保障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責任人應該妥善保護現場,防止損害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處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處理。有關責任人應當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照明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並適時修訂本單位城市照明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節約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畫和節能技術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超能耗產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節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
(二)實行平時、一般節假日、重大節慶活動三級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建設和維護單位採用高效節能照明設施和節能控制系統;
(五)嚴禁建設和維護單位使用高耗能燈具,及時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六)其他節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綠色照明評價標準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評估制度,對城市照明建設和維護單位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考核評估。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全社會廣泛開展節能宣傳教育活動。結合照明行業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對城市照明建設和維護等從業人員開展崗位技能和節能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聘用不具備相應資格人員的單位從事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城市照明設施未經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電網路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嚴格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和有關國家標準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維護,或者未嚴格履行運行維護職責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按照契約約定核減相應經費。
第三十七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廣西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桂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對相關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相關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1.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鑽探、焚燒、傾倒具有腐蝕性物質等可能危及照明設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或照明線纜通道內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或者照明線纜上接用電源的;
4.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三)盜竊、損毀燈桿、電線、燈具、配電箱、檢查井蓋等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第五項規定,建設或者維護單位不採用高效節能照明設施和節能控制系統,不及時淘汰低效照明燈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阻礙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五)施工技術交底是指在某一單位工程開工前,或一個分項工程施工前,由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向參與施工的人員進行的技術性交待,以便於科學地組織施工,避免技術質量等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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