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於2007年7月27日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12年9月29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5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規定》分總則、規劃和建設、維護和管理、罰則、附則5章34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南寧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南寧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7年7月27日
- 修訂時間:2015年2月17日
- 修訂文號: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政府令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周紅波
2015年2月17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我市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和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因工程建設需要,須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照明設施管理人同意,並承擔相關費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2007年7月2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12年9月29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5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據《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工作的規範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為主、景觀照明為輔,堅持經濟實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美觀和諧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市本級城市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園林、公安、供電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技術規範,落實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範措施。
第六條 市、縣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市照明監控自動化網路,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設施的技術檔案資料,逐步實現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的程控自動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照明設施,對損壞、盜竊和非法收購城市照明設施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由市、縣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內容包括:
(一)根據道路照明與景觀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標;
(二)根據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資源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區,確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條 市、縣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照明設施建設計畫,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納入年度城市建設計畫。
第十條 納入年度城市建設計畫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建設計畫進行建設;未納入年度城市建設計畫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建設項目仍應當按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採用節能控制技術,優先選用通過國家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和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配套設定照明自動控制監控終端設備。
第十二條 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和依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的景觀照明設施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就該設計方案徵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低於設計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由道路、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場所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負責組織建設。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舊城改造項目配套建設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已建建(構)築物,應當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條 下列城市道路、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場所應當按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具體設定地點、範圍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車站、碼頭、機場、廣場、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場所;
(二)城市主幹道臨街的主要建(構)築物、綠化帶;
(三)高度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構)築物和高度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築(含商住兩用建築);
(四)繁華商業區範圍內的主要建(構)築物;
(五)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和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六)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應當設定景觀照明的其他建(構)築物、設施和場地。
第十七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科學配置亮度與色彩,圖案和造型美觀;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指示燈,機場、航道、鐵路等特殊用途的信號燈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條 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項目進行驗收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照明設施一併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移交其投資建設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三)提供完整的技術資料和檔案;
(四)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維護和管理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支出。
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政府確定的設施管理人負責維護和管理,維護和管理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支出;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設施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維護和管理費用由設施所有權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程、規範,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景觀照明設施保持完好,運行正常,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設施亮燈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設施的一般故障應當於24小時內修復,嚴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修復;
(四)及時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啟閉實行集中監控和分時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每天啟閉,啟閉時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在節假日、重要活動和其他政府確定的特殊期間,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執行;配置了照明自動監控終端設備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市、縣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啟閉。其他時間的啟閉由照明設施管理人自行決定。
統一啟閉期間的景觀照明電費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離帶電照明設施不得小於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照明設施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規定及時處理。
在樹木與綠地上設定的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與植物生長相適應,以保護自然生態環境為原則,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因颱風、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發事故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運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處理,並及時告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須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照明設施管理人同意,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損害人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損害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照明設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壞的,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照明設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配套設定照明自動控制監控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有關部門按要求設定設備,所需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有關部門按要求設定設施,所需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存在過錯的,按行政過錯責任予以追究處理。其他人員違法本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逾期不予修復的,責令限期維修或更換;逾期不予維修或更換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符合代履行條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清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觀照明。道路照明是指運用照明設施和技術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車輛行人夜間出行的照明總稱。景觀照明是指採用泛光照明、輪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豐富城市夜景為目的的照明總稱。
(二)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地上地下管線、燈桿、燈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屬設備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幹道、次幹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廣場。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南寧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