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大連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大連市城鎮路燈設施管理規定》(大政發[1991]11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6年3月10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第三條 本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城市照明的規劃與建設、維護與運行、能源節約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市內四區的城市照明管理,相關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城市照明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經費,應當納入政府投資計畫。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維護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已經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維護、運行費用,應當納入市本級年度城市維護費計畫。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鼓勵在城市照明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
第十一條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築物、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道路上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移交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
(二)機場、碼頭、車站、電視塔、主要橋樑和體育場館等建築物、構築物;
(三)商業街(區)、大型廣場、景觀河道、公園綠地、街心花園以及旅遊景點等周邊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需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已經交付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屬於公共設施、場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人負責;屬於住宅建築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應當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而未設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設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管理維護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維護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幹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燈率、設施完好率應達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遷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市本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建設和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工程建設許可的相關證明;
(二)施工單位的資質、電力設施施工許可證等證明檔案;
(三)設立臨時功能照明設施、防護措施、設施恢復或者新建照明設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項目資金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檔案。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準予遷移、拆除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遷移、拆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城市照明設施的,事後應當及時恢復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設施,也可以委託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恢復或者新建。
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對城市照明附屬設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遷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還應當設立臨時功能照明設施。
第二十三條 因應急、搶險、救災等原因對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採取緊急遷移、拆除措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作完成後應當立即恢復,並及時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所有人、管理維護人。
第二十四條 由於施工等原因可能影響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施工前應當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損壞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樹木與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一米;因自然生長影響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人應當及時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人可以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懸掛宣傳品、廣告、燈飾等或者架設線纜、接用電源及安放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妨礙設施運行安全、影響市容整潔和道路交通安全,並應當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原狀。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開啟和關閉重點地區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集中控制系統。
第二十八條 所有人、管理維護人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發現燈光、圖案、文字顯示不全,設施污濁、陳舊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已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應當開啟,開啟時間與道路照明同步;關閉時間,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為二十三時,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二十二時,傳統節假日及重大慶典活動期間可適當後延。
因特殊原因需臨時開啟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開啟時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通知執行。
電力供應緊張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開啟、關閉時間。
第三十一條 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門負責開啟和關閉;未納入集中控制系統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人負責開啟和關閉。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和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向城市照明設施拋擲物體;
(三)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設施一米以內種植、挖坑、堆放物料、傾倒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設施及改變其運行方式;
(六)其他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和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城市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時淘汰低效能照明產品。
第三十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並組織評估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維護和運行單位的照明節能控制情況,總結推廣節能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三十六條 鼓勵採取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建設、改造和維護城市照明設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城市照明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損失額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懸掛宣傳品、廣告、燈飾等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損失額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接用電源及安放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向城市照明設施拋擲物體,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在距城市照明設施一米以內種植、挖坑、堆放物料、傾倒腐蝕性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損失額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設施及改變其運行方式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