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規定

《北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規定》在1990.08.2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8.27
  • 實施時間:1990.09.01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綜合協調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根據管理職責對轄區內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進行監督管理。
“本市燃氣、供熱、供水、雨水、污水、中水、電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2、第四條修改為:“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和雨箅(以下統稱井蓋),由其權屬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地下管線或者涉及地下管線的施工工地、拆遷地區或未經竣工驗收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井蓋,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變更管理責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要求辦理交接。”
3、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由於井蓋丟失、損壞、位移和擅自移動井蓋而造成事故的,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依法賠償經濟損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賠償損失後,有權向造成井蓋丟失、損壞和擅自移動井蓋的直接責任人追償。
“賠償或者追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申請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反交通、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監督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4、第十二條修改為:“故意損毀或盜竊井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刪去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的維護和管理,保護地下設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場所範圍內鋪裝的電力、電信、燃氣、熱力、自來水、排水、環境衛生等各種地下設施檢查井、閥門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統稱檢查井)的井蓋,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 檢查井的井蓋( 以下簡稱井蓋) , 按照其權屬,分別由電力、電信、燃氣、供熱、供水、環衛、市政、房管、園林、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門(以下統稱井蓋管理單位),依照本規定負責維護、管理。
公共場所範圍內的井蓋,屬於該公共場所的,由該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依照本規定維護管理;屬於其他井蓋管理單位的,由該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協助看管,發現損壞、丟失等情況時,及時向井蓋管理單位報告。
第五條 維護井蓋的完好, 人人有責。任何人發現井蓋丟失、損壞等情況,都有義務及時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門或井蓋管理單位報告。
第六條 井蓋必須符合國家或本市地方產品標準。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本市有關的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範圍內的井蓋安裝工程竣工,分別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驗收;其他地區,按照檢查井的使用性質,由井蓋管理單位驗收。對不符合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標準的井蓋的,不予驗收。
第七條 井蓋必須有標明檢查井使用性質的標誌。沒有標誌的,應由井蓋管理單位負責更換。禁止不同類別的井蓋混用。
第八條 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指派專人對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蓋經常巡查,對其他公共場所的井蓋定期檢查。
在保護市政設施安全和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門應對丟失、損壞的井蓋先行補裝、更換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井蓋管理單位和公共場所, 應建立管理制度,指派專人對井蓋經常巡查,並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井蓋應保持完好,車輛、行人通過時不壞、不動、不響。發現井蓋丟失、損壞、移位、震響等情況,責任單位應立即補裝、維修或更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井蓋。
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按規定在井口周圍設定護欄、標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結束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井蓋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的, 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處50元至100元罰款。
由於井蓋丟失、損壞、移位和擅自移動井蓋而造成事故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違反交通、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監督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故意損毀或盜竊井蓋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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