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辦法

瀋陽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的維護和管理,保障交通順暢和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1日
內容簡介,施行時間,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的維護和管理,保障交通順暢和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電信、燃氣、熱力、自來水、排水和其他各種地下設施檢查井、閥門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簡稱檢查井)井體、井蓋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各類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並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檢查井的井蓋按照其權屬,分別由電力、電信、燃氣、供熱、供水、市政、房管、園林、交通、消防等部門(以下統稱井蓋權屬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公共場所範圍內的井蓋,屬於該公共場所的,由該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屬於其他井蓋管理單位的,由該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協助看管,發現損壞、丟失等情況,應立即向井蓋權屬單位報告。
未經辦理驗收交接手續的工程,其井蓋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五條 工程建設單位須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工程安裝的井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印製行業或專業標誌,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或地方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井蓋設施應完好無翻蓋,井體頂面與周圍路面要齊平,相對高差要符合有關行業技術規範,確保行人、車輛通過時無響動、不移位、不損壞。
對不符合質量標準及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的檢查井蓋,由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維修和更換。
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統一的道路井蓋規格標準。權屬單位在新建道路安裝井蓋,其他道路更換井蓋、井圈時,應符合其規格標準。
第六條 市、區、縣(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監督,發現井蓋設施丟失、損壞或接到井蓋排險信息後,應及時到現場設立警示標誌,並通知井蓋權屬單位,在2小時內進行補裝、更換,所需費用由井蓋權屬單位承擔。
第七條 井蓋設施權屬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井蓋設施的巡查管理和維修責任制度,實施常規巡查管護,發現井蓋丟失、損壞,應當立即採取排險措施,並進行補裝、更換;
(二)發現井蓋丟失損壞、移位、翻蓋或者接到報修通知後,須在2小時內到達現場,及時進行補裝、更換或維修。現場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場所和居民區的,接到舉報4小時內應予修復;其他地區的應在6小時內予以修復;
(三)建立井蓋設施管理檔案,並將現有井蓋設施設定地點、數量以及新建、改建、廢棄井蓋設施等資料,向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發現井蓋設施丟失、損壞或進行井蓋設施維修、檢查等作業時,應按規定在井口周圍設定護欄、標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結束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丟失、損壞、盜賣檢查井井蓋的現象或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有關部門對監督和舉報上述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並處理。
第十條 凡對盜竊、違法收購、損壞井蓋設施和對井蓋丟失情況進行舉報或報告的,經查實,對第一舉報人按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碎、裂、廢、舊井蓋設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回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向其它部門銷售。
第十二條 對難以確認權屬單位的井蓋設施,按廢棄井填充後形成路面。填充後出現權屬單位並實施挖掘維修的,除責令其按挖掘費標準的10倍向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挖掘修復費外,可處以2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井蓋權屬單位對報修通知不執行的,由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過12小時的,處以2000元罰款;超過24小時的,處以5000元罰款;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除承擔民事責任外,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井蓋設施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收購井蓋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盜竊和違法收購井蓋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管理等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加強對井蓋設施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施行時間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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