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韶關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韶關市人民政府
全文
2021年2月8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3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1年4月9日韶政府令第144號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依法對本市跨縣(市、區)級行政區域和重大複雜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市容整潔,對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投訴或者舉報。
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縣(市、區)、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二)住宅區、工業區、旅遊區、倉儲區、開發區、科技園區按照物業管理範圍劃分;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照使用範圍劃分。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劃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具體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辦公、經營場所,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站、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五)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開辦人或者經營人負責;
(六)經營性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由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七)機場、車站、碼頭、隧道、高架道路、橋樑等城市交通設施由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線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人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人負責;沒有經營人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一)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
(二)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揚塵,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並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部裝修、裝飾的色彩、風格應當與周圍建築物及城市總體風貌保持協調。
第十三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業主、物業服務人應當確保建(構)築物外立面及陽台、窗戶、樓頂的整潔、美觀,及時清洗外牆污跡、鐵鏽,對有礙市容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當及時修整或者拆除。
封閉陽台以及安裝防盜窗(門)、空調外機、空調水排放管道、遮陽棚、太陽能等設施的,應當規範設定,並保證安全、保持整潔。
第十四條 道路管理維護單位應加強日常管護,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屬設施完好整潔。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排水管道等,應當及時清除有關構築物、渣土、余泥、污物等廢棄物,保障行人、車輛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整潔。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應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
第十七條 主要道路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門窗、陽台、平台、觀景台、天台等區域不得堆放、吊掛、張貼有礙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及其兩側的護欄、電桿、樹木、綠籬等公共區域不得架設管線或者晾曬衣服、吊掛物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人行天橋、隧道和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
因工程建設或者舉辦文化、公益、商業等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的,應當徵得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恢復原貌。
第十九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應當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內從事經營、擺放廣告牌、燈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禁止占用公共區域。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經過主管部門批准。架空管線出現破損、移位、墜落等安全隱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進行處理。
對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設定人或者管理人期限拆除。
第二十一條 霓虹燈、標語、標識、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等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定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內按標示規範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在市政廣場、人行通道、綠地等禁停放區域停放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以設定地鎖、地樁、放置障礙等方式妨礙他人停車。
第二十三條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對在規定區域外停放、破損、殘缺、無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應及時清理、修理、更換及回收。
使用人應當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規定的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礙通行和影響市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候車亭、路牌、電線桿、路燈桿、欄桿、配電箱、消防等公共設施和建築物牆體、公共區域的地面上張貼、塗寫、刻畫。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保持城市公共綠地的整潔、美觀,對城市綠地的樹木、花草要及時修剪,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作業者應當在當日清理完畢。
  城市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由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按照前款規定負責維護。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
(一)侵占、損壞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二)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
(三)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
(四)踐踏城市綠地;
(五)在樹木上塗、寫、刻、畫和吊掛物品;
(六)其他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運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以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主要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並按照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從事以下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瓶罐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運載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並做好防塵、防臭、防噪音措施,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污水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污水淨化措施,使油煙、污水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二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舊物品向外散落影響周邊環境。
第三十三條 車輛清洗或者修理作業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廢棄物向外散落或傾倒入下水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步道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維修、清洗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備保潔人員,保持經營場所無暴露垃圾、積存污水、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並按要求收集、處理垃圾。
第三十五條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確保公共場所環境衛生不受影響。飼養人遛狗時應當束狗繩,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理。
第三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規範標準設定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和管理,保持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提倡和鼓勵單位、商場、餐飲、賓館、加油站等場所內的公用廁所在辦公、營業時間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住宅區、工業區、旅遊景點、車站等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標準,分別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八條 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對陳舊、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關閉、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市容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對單位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單位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個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定霓虹燈、標語、電子顯示牌等設施或對影響市容的設施未及時處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公共區域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占、損壞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踐踏城市綠地、在樹木上塗、寫、刻、畫和吊掛物品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要求履行其責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運載生活垃圾的車輛在運輸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油煙、污水淨化措施導致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污水或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收購、存儲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未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舊物品向外散落影響周圍環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車輛清洗或者修理作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廢棄物向外散落或傾倒下水道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清洗車輛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即時清理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糞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按照設施造價的二倍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 1日起施行,試行兩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