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林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自2017年9月8日林芝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2月22日林芝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2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林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協作、專業運營、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文明建設考評體系,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經費,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依法設立的景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林業與草原、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經濟和信息化、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文化、旅遊、宣傳、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公共運輸、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願服務、公益活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支持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建立健全市場運作機制,鼓勵社會資金進入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領域,逐步實現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市場化、社會化、專業化。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九條 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式,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其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獎勵辦法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制定。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
(三)編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區域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四)編制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五)組織落實、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六)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專項規劃、相關標準應當面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運用精細化、智慧化管理方式,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各責任區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未作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
(二)未經驗收交付的各類建設施工區域,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公共道路範圍內的道路指示標牌、隔離柵欄、垃圾箱、路燈、花池(壇)等市政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城市供排水、燃氣、電力、通信、廣電、公安、房地產(物業)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堅持“誰所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規範,承擔窨井蓋、線纜等設施設備的巡查、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並接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四)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委會組織專人負責;開放式住宅點(小區)綜合管理工作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負責;沒有物業管理的,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開發商負責,各單位自建小區,由各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展覽展銷、步行街、商業區等場所,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開發商負責,所有權人或者開發商已經委託管理的,由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
(六)城區內公共水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
(七)旅遊景區、濕地、公園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臨街商鋪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
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的責任人負責,未作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九)政府徵用和規劃的發展用地,在未明確使用權人時,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明確使用權人後,由使用權人負責;
(十)其他已明確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負責的除外。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責任考評制度,對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責任區定期進行考評,作為獎懲依據,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管理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雕塑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以及房屋屋頂、平台等區域建設建(構)築物、雕塑或者其他設施。確需建設非永久性建(構)築物、雕塑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雕塑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損、污損等影響市容的,其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雕塑或者其他設施的外立面和臨街的門窗、陽台、平台、屋頂、觀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屬設施堆放、懸掛、張貼影響市容的物品、宣傳品;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構)築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或者各類宣傳品。
確需在建(構)築物、設施上架設管線設施或者懸掛、張貼宣傳品的,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二節 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施工作業、經營、宣傳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商品、堆放物品、開展宣傳、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經批准臨時占用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臨時設施,恢復原貌。
臨街商戶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堆物、作業。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集貿市場和其他各類專業市場,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管理責任,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需要,可以劃定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臨時設攤經營區,其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場地內開展經營活動,保持攤位及周圍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使用的相關要求,並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設定,與周圍景觀相協調。設定霓虹燈、戶外燈箱、電子顯示牌等裝置應當保證安全,功能完好,出現損壞由責任人負責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三節 照明亮化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照明亮化設施,不
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照明亮化設施上刻劃、塗污,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架設線纜,接用電源或者安裝其他設施;
(二)在照明亮化設施安全範圍內搭設爐灶或者使用明火;
(三)在照明亮化設施桿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四)未經批准遷移、拆除、改動照明亮化設施;
(五)盜竊照明亮化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照明亮化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應當設定照明亮化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照明亮化設施列入建設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照明亮化設施的建設方案應當符合照明規劃要求、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遷移、拆除照明亮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本級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拆遷、還建費用。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照明亮化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景觀燈等照明亮化設施出現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自建景觀亮化設施,應當服從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亮化時間調控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節 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等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停放點(亭、棚)的公共設施或者遮蔽塗改停車場標誌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區域內設定停車場、停放點(亭、棚)或者私劃停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停放點(亭、棚)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停放應當遵守“規範停車、不越線、不越界”的原則,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行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專用通道,不得在人行道、公交站點、廣場、步行街、城市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亂停亂放、越線停車,不得有礙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七條 實行共享車輛入市備案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共享車輛管理辦法,明確本地政府和共享車輛運營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五節 牲畜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流散、放養、拴養牛、羊、豬、雞等家畜家禽;
(二) 從事家畜家禽經營性養殖活動;
(三)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屠宰牲畜。
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並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治理建成區流浪犬、貓等流浪動物。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處理垃圾;
(三)運輸垃圾、砂石、渣土、土方及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遮蓋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四)將生活污水、油類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管網;
(五)其他可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裝飾裝修、廣告製作、物流服務、再生資源回收以及車輛修理、清洗等各類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損、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拋灑滴漏,保持經營場地以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占用公共場地開展娛樂、健身活動時,組織者、領舞(隊)者、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提供者以及其他參與者應當保持公共場地環境衛生整潔、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標準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垃圾分類制度,完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推進垃圾分類及回收利用,逐步實現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垃圾分類的標準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機關、院校以及賓館、飯店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由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部門(單位)運輸至規定的場所處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科研單位、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畜牧獸醫等單位和私營者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施工工地的環境管理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設施工相關規定設定硬質圍擋;
(二)對施工場地實行分段作業、擇時作業,出入口應當硬化,在施工場地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台,沖洗出場車輛,採取灑水抑塵等有效措施;
(三)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不得超過圍擋高度,應當在產生後30日內清運完畢;在場地內堆放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待建工地土地所有人或建設單位應當符合(一)(三)項內容,並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禁止損壞、占用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拆遷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經驗收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機構,確定執法人員數量,配置執法執勤車輛和裝備器材。
從事城市綜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聘請的協管人員可以配備統一的協
管制服及相應裝備,協助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勸阻違法行為等輔助性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造成的法律後果,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承擔。
第四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對執法事項進行調查時,二人以上持有效執法證件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必要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一)進入與執法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勘驗,製作現場勘驗筆錄;
(二)詢問執法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與執法事項相關的情況,製作調查詢問筆錄;
(三)查閱、複製與執法事項有關的資料;
(四)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
(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
(六)採用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執法過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
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履行,對個人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凡不符合市容管理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按要求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履行,對個人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履行,對個人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並按照家畜每頭二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履行,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對周邊民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造成干擾的,由有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五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其執行公務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代為履行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的,依法追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或者管理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頒布施行的《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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