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規劃區、鄉旋去影(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開發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甩應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分別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住建、農業農村、水務、自然資源、林草、教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文旅、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的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縣城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划分,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及其街(巷)由所轄社區居委會負責;
(二)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園、公共綠地、橋樑、天橋、橋下空間、公共廣場、景觀照明及宣傳設施、公共廁所、廢棄物轉運站等公共區域,有承包單位的由承包單位負責,沒有承包單位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交通、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攤點、商店、超市、飯店、賓館、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服務場所,由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負責本單位及周邊區域;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負責,尚未開建的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儲備機構負責;
(七)宅基地房前屋後、田間地頭,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負責;
(八)鄉鎮(村莊)的道路、水渠、文化廣場、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委會)負責;
(九)河道的環境衛生由水務部門負責。
因責任區、責任人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有權人負責。無法確定所有權人的區域,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櫻肯籃勸阻、投訴和舉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熱捆記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茅夜糠去方式接受公眾舉報;對受理的有關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其使用、管理或者所有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建(構)築物道舉坑外立面破殘的應當及時整修。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和封閉陽台必須符達影槳歡合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自治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 臨街的建(構)築物上不得違章搭建附屬設施。設定外置式煙道、外置防盜欄(網)及空調外機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牌、畫廊、櫥窗、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整潔完好、體現特色,並定期檢查,及時維修。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構)築物的隔離設施,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或者綠籬、花壇、花池、柵欄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城道路、廣場、橋樑、下穿通道、街道、遊園及其他公共場地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搭建設施、堆(擺)放物料;
(二)設定市場、攤點;
(三)未經批准的經營、宣傳等活動;
(四)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廣場;
(五)其他影響市容管理的活動。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臨時堆放物料的,必須徵得自治縣相關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條 商店、餐館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禁止在沿街非劃定區域兜售物品。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作業,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第十六條 通訊、電力、交通、市政等公用設施應當統一規劃。
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並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七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景觀照明設施日常維護管理,並保持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攀折樹枝,採摘花卉、果實;
(三)在綠地內取土、填埋、焚燒物品;
(四)在公共草坪內停放車輛、晾曬衣物、露營、踩踏等;
(五)其他損壞樹木花草的行為。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自治縣縣城規劃區內非指定的城市道路兩側及公共場地焚燒或拋灑祭祀用品;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五)不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舉辦宣傳、商業活動,不及時清掃保潔;
(六)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自治縣縣域內道路上行駛的施工及貨運車輛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不得在道路上撒落、飛揚泥土。
運載液體、散裝貨物、砂石、灰漿以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運輸措施,不得沿途遺灑、飄散。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縣城居住區內不得利用居住建築從事經營加工和飼養家禽家畜。
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飼養寵物行為加強管理,相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家畜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管護好所飼養的牲畜,不得進入自治縣縣城規劃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將生活垃圾分類,按要求投放到相應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
居民、經營者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統一組織收集、運輸並集中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應當遵循無害化的原則,實現垃圾循環利用。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在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後,應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占用、遷移、拆除、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公共廁所應當由專人負責維護,保持乾淨整潔,不得隨意停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四)項、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恢復原狀,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家畜所有權人、管理人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等單位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方式接受公眾舉報;對受理的有關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其使用、管理或者所有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殘的應當及時整修。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和封閉陽台必須符合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自治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 臨街的建(構)築物上不得違章搭建附屬設施。設定外置式煙道、外置防盜欄(網)及空調外機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牌、畫廊、櫥窗、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整潔完好、體現特色,並定期檢查,及時維修。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構)築物的隔離設施,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或者綠籬、花壇、花池、柵欄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城道路、廣場、橋樑、下穿通道、街道、遊園及其他公共場地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搭建設施、堆(擺)放物料;
(二)設定市場、攤點;
(三)未經批准的經營、宣傳等活動;
(四)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廣場;
(五)其他影響市容管理的活動。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臨時堆放物料的,必須徵得自治縣相關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條 商店、餐館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禁止在沿街非劃定區域兜售物品。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作業,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第十六條 通訊、電力、交通、市政等公用設施應當統一規劃。
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並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七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景觀照明設施日常維護管理,並保持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攀折樹枝,採摘花卉、果實;
(三)在綠地內取土、填埋、焚燒物品;
(四)在公共草坪內停放車輛、晾曬衣物、露營、踩踏等;
(五)其他損壞樹木花草的行為。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自治縣縣城規劃區內非指定的城市道路兩側及公共場地焚燒或拋灑祭祀用品;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五)不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舉辦宣傳、商業活動,不及時清掃保潔;
(六)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自治縣縣域內道路上行駛的施工及貨運車輛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不得在道路上撒落、飛揚泥土。
運載液體、散裝貨物、砂石、灰漿以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運輸措施,不得沿途遺灑、飄散。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縣城居住區內不得利用居住建築從事經營加工和飼養家禽家畜。
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飼養寵物行為加強管理,相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家畜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管護好所飼養的牲畜,不得進入自治縣縣城規劃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將生活垃圾分類,按要求投放到相應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
居民、經營者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統一組織收集、運輸並集中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應當遵循無害化的原則,實現垃圾循環利用。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在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後,應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占用、遷移、拆除、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公共廁所應當由專人負責維護,保持乾淨整潔,不得隨意停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四)項、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恢復原狀,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家畜所有權人、管理人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等單位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