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昌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昌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8年4月9日由昌都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昌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昌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01-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所需經費,完善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義務。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區域內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執法和重大案件的查處。
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執法。
第七條 公安、交通運輸、住建、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防疫、編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旅遊發展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公民行為規範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開展市容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積極引進、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鼓勵援藏省市和企業投資,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處理和反饋制度。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本條例所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劃定。
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應當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簽訂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責任約定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和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機場、車站、橋樑、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停車場、公園、廣場、綠地、公共場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市容維護由管理者負責,已明確由相關單位或部門負責的除外;
(二)住宅區、停車場及其街巷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水渠、水庫以及附屬範圍,由管理單位或使用人負責;
(五)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旅遊景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宗教場所和企事業單位等單位的責任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七)報刊亭、警務亭、宣傳欄等由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上設定、懸掛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原設計風格、外立面結構、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安裝任何裝飾物及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
(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
(五)建築物、構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
(六)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規範設定。
第十五條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場所設定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定期清洗和維護。
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出現破舊、污損的,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修復。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殘缺的,產權單位或者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道路的行道樹、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郵政、通訊、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電子媒體等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郵政、通訊、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電子媒體等設施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由維護管理單位負責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性活動的,應當繳納衛生處置費,保持公共場所整潔,不得損害設施的原貌。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定的設施、清理廢棄物,恢復原狀。
從事經營的商戶不得占道經營。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
第二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並設立明顯安全標誌,公布施工期限。因維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等產生的泥土、污物,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清潔、暢通。
第三節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和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 設定戶外大型廣告設施應當報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二)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市容標準的要求;
(三)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應當保持顯示完整。
第二十二條 沿街商戶的招牌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設計。
沿街商戶的招牌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出現招牌污損、破損、殘缺、字型不清晰等應當由商戶及時修復或更新;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會議會展或者重要慶典活動確需在公共場所臨時張貼、懸掛、設定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照批准的內容、數量、規格張貼、懸掛、設定,保持整潔美觀,無破損殘缺並負責安全,到期後及時清除。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適當區域設定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獲取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張貼宣傳品、廣告。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第四節 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轄區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橋樑、隧道、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停車場、公園、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或者縣(區)市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管理單位或者設定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管理單位或者設定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遷移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電桿的,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拆除或遷移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城市照明設施,不得私拉亂接路燈電源。
因工程建設、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清掃保潔
第二十九條 道路以及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第三十條 臨街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車輛沖洗台、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工地出入口應當安排專職保潔員。
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業期間,應當採取防止揚塵、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對需要回填的土方,應當進行覆蓋。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公示牌、車輛沖洗台、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築設施。
第三十一條 維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城市園林綠化作業等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區主要入城口設定車輛沖洗站,對入城影響市容的車輛提供沖洗服務。
第三十三條 車身污損嚴重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段入城。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開設洗車場所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
洗車場所應當按照環保要求設定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設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
第三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應硬化處理,在場地堆存的建築垃圾應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防止塵土、污水污染環境。
廢舊物品的收購經營者應當在廢舊物品存儲場所採取圍擋、遮蓋、消毒等措施,保持場所整潔,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以下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等;
(五)亂丟廢棄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向花壇、綠化帶、窖井等丟棄或者傾倒廢棄物;
(七)向河渠、湖泊等丟棄或者傾倒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城市生產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類收集、綜合利用並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使用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清運單位應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
第三十九條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個人或委託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批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建築垃圾、渣土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四十條 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糞便等散裝、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運輸,不得沿途遺撒、泄漏、帶泥運行。
第四十一條 工業垃圾、醫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處理。
第四十二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掏糞便,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污水管網內。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農牧、衛生、城管等行政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實行養犬登記檢疫制度,未經登記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居民登記飼養的寵物犬應當圈養,在市區範圍內放養的一律視為流浪犬,由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構實行集中圈養。
第四十四條 餐廚垃圾不得排入排水和排污管道、河渠、公共廁所,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賓館、飯店、餐館、機關、團體、學校、宗教場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餐廚垃圾的收集、貯存設施。
餐廚垃圾產生者可以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專業清運單位進行清運;負責清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垃圾運輸到規定的地點處理。
第四十五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標準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有償服務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和建築垃圾處置費,具體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自然資源部門、住建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設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園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現有公共廁所缺少或不符合建設標準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負責制定改造方案,並限期進行整改。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對公共廁所進行維護管理。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車站、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廁所用途。
第五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公共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重建或者補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接受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執法監督及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以下監督:
(一) 對執法證件進行年度審核;
(二) 對執法活動實施檢查或者抽查;
(三) 對重大執法活動實施現場監督;
(四) 調閱或者評審案卷;
(五) 對執法責任制、罰繳分離制度、備案制度的制定、
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 提出行政執法建議;
(七) 受理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
(八) 其他監督行為。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
第五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高人員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時應當持證上崗,並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人大依法監督、政協民主監督、司法監督和行政監察監督。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投訴和舉報,並應當為舉報和投訴人保密。
接受民眾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粉刷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費用由行為人或行為單位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臨時張貼、懸掛、設定標語等宣傳品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七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到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對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未經核准從事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置單位在清運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運輸散體、流體物質的貨運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的,每輛(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泄露、遺撒污染路面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先行清理,並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十五日。公告期滿,如無權利人主張權利,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定程式予以處置。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時清理泥土、污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以及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委員會給予處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未實現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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