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於1994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36號發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江西省政府
  • 發布時間:1994年1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辦法發布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36號發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努力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所需經費,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推廣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等先進技術,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九條 城市中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的設定,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其使用或管理者應當定期維修、油飾或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戶外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公安,城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擺攤設點,停放各種車輛。
第十一條 城市市區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範圍內作業;
(二)及時清運渣土、清除污水;
(三)機具物料擺放整齊;
(四)臨街應當設定圍檔;
(五)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六)竣工後,應當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標語、橫幅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過期應當及時撤除。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懸掛、張貼宣傳品等。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化,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城改造時,應當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進行規劃,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開發和改造工程總概算中。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公共廁所的建設,逐步將旱式公廁改為水沖式公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達到國家三類以上設計標準的公共廁所,在保持清潔衛生、無蠅、無臭、無蛆、無尿鹼的條件下,管理者可以適當收費。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當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十八條 城市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部門協作、責任到人。
第十九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時間和垃圾、糞便的傾倒時間、地點、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市政設施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清運垃圾和糞便,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做到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街巷等區域,由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其內部區域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第二十三條 飛機場、火車站(含車站廣場)、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輪渡碼頭、影劇院、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商場、遊樂場、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城市集貿市場、早夜市和停車場等場所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固定攤點經營者負責其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
流動攤點經營者應當自備清掃工具、容器,及時清掃、收集其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掃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依照規定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火車、長途汽車進入市區,船舶進入港區,禁止向鐵路兩側、城市道路及港區水域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城市清掃保潔、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工作的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城市道路清掃保潔評定標準》和《城市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訂立書面委託契約,並按規定的標準交納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按有關規定及時實行無害化處理,在指定的地點密封、清運、填埋或焚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在其指定的地點處置,嚴禁混入其他垃圾內或者自行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紙屑、菸頭和碎玻璃等廢棄物的,罰款1元至5元;
(二)亂扔動物屍體的,罰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罰款5元至25元;
(四)從樓內向外拋廢棄物的,罰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罰款5元至25元;
(七)流動攤點的經營者未按規定清掃、收集其產生的廢棄物的,罰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罰款10元至50元;
(九)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罰款1元,但經營性行為最高不超過500元,非經營性行為最高不超過200元;
(十)臨街工地不設圍檔,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罰款100元至500元,但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十一)廁所、化糞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時處理的,對單位每日罰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對責任人罰款5元至25元;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城市市容的,罰款200元至1000元,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罰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或者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第三十二條 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經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凡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按拆遷方案拆除,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但個人不超過200元;
(二)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對經營性行為,處2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除責令恢復原狀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不超過200元;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不按規定時間清掃保潔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元罰款。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不按規定時間清運垃圾糞便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車次20元罰款;達不到日產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車20元至1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共廁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費行為。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收取服務費後,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契約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依法處理。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單位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依法處理;對其主要負責人按有關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區、墾殖場所在地,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共廁所收費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服務費的具體收取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建設廳提出,經省物價局和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等19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一)刪除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組織強制拆除,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對經營性行為,處25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三)將第四十二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四)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省建設廳提出”修改為:“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
(五)將第四十五條刪除。

修改的決定2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 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2.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3. 將第十條中的“城建”修改為“城市管理”。
4.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並按有關規定及時實行無害化處理,在指定的地點密封、清運、填埋或焚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並在其指定的地點處置,嚴禁混入其他垃圾內或者自行處理。”
5.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6.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單位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依法處理;對其主要負責人按有關程式給予處分。”
8.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9. 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省物價局”修改為“省發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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