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

《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於2012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南昌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江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11月30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城市規劃與開發建設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審查意見報告,

發文字號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環境保護、道路交通、道路運輸等公共事務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實行統一領導、科學規劃、分級管理、權責明確、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進行監督考核。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全額用於城市維護建設,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將城市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管理任務增加、養護標準提高和管理設施更新相應增長。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動城市空間資源使用市場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市貌、環境衛生、門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橋涵)及其井具設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方面的監督管理;
(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園林綠化設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體、大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監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設施、占道停車、城市養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秩序;
(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客運、貨運及其場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九)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衛生方面的監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流浪乞討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的職責進行調整。
區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區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明確劃分市本級和各區的管理範圍和具體事項;對劃分有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城市管理工作是區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職責:
(一)統籌協調區人民政府各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落實城市管理責任,組織實施長效化、規範化、精細化管理;
(二)組織開展轄區城市管理綜合整治活動;
(三)負責轄區城市管理監督考核工作。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職責:
(一)負責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協調處理城市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二)組織開展轄區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動;
(三)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四)組織轄區單位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城市管理工作,組織居(村)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發現、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關問題,並配合城市管理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組織居(村)民參與對城市管理考核對象的考核評價。
宣傳教育和社會參與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媒體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明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準則、文明出行規範等內容納入中國小思想品德課教學,引導學生從小養成愛護環境、遵守秩序的良好習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職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事項,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登報、網際網路發布等形式徵求市民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鼓勵動員市民參與各項城市管理志願活動,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負責門前責任區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潔有序、綠地完好。

第十七條

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單位負責轄區內環境衛生、服務設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電力、通信、供水、燃氣等企業以及照明、排水、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設施權屬單位,負責各自專業管線、井具、變電箱、控制櫃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安全。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負責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愛護公共設施,保護公共環境,維護公共秩序;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相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管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管理髮展規劃和城市管理有關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標準,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立面整潔完好,出現污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業主單位清洗、維修。

第二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第二十五條

禁止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設定門店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門店招牌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門店招牌的設定。

第二十七條

臨街店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場所內經營,不得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做好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管理工作。
擺攤設點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進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
流動餐車和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經營時間、地點、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單位運輸。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排水溝及沉澱池,施工灰漿、泥漿及施工污水應當經沉澱後排放。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並保持平整堅固。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對在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的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勸離,同時可以通知供電、供水企業對施工現場停止供電、供水,但不得影響其他居民的用電用水。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從事加工、餐飲、廢舊物品收購或者車輛清洗、修理等的經營性用房。業主、物業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專業單位進行管理和養護。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井具、照明等市政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缺失、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裝、更換。

第三十七條

綠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範圍內的綠地、樹木進行管理和養護。
建設工程範圍內確定保留的綠地、樹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綠地、樹木,由所在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養護。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超標污水和傾倒垃圾。
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信息檢測系統及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住宅區、廣場、公園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對居民生活和公共環境的干擾。

第四十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油煙。

第四十一條

浴室、旅店、美容美髮店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手續,落實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項衛生指標應當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前款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體檢機構的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機車通行。
駕駛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條

提倡文明辦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
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提供文化、休閒場所和其他設施。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和公園、公廁等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運輸服務。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按照規定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等行業的養護作業應當逐步引入市場競爭機制,採取招投標等方式確定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明確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

實行城市管理格線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劃定格線區域,明確區域內城市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採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實現城市管理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
市級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應當監督區級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關城市管理工作,並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評價信息。
區級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對市級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問題應當及時轉派、督導和反饋。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解決城市管理有關重要事項。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有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其他部門查處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門查處。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溝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機制,實行行政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實施城市管理情況進行考核獎懲。考核獎懲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門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街店面經營者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單位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繼續施工,不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車輛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駕駛機車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各縣的城市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審查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2年10月30日經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條例通過前就提前介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9月29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住建廳等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提出了修改建議,反饋給南昌市人大常委會,這些建議已基本被採納。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議對通過後的條例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南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及南昌市城管委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對條例審查情況的匯報,同意將其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南昌市人大常委會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生活環境,有針對性地解決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總體上與上位法不相牴觸,是基本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二、考慮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從事建築垃圾運輸單位自有運輸車輛總載重量的規定,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的關於辦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核准手續的規定不一致,增設了許可條件,建議刪除該款。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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