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範圍:南昌市
  • 內容: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 繁體: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5月30日
  • 施行時間:1997年7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基本信息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1997年7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號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貯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施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明顯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其所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各縣和灣里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公安、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和縣、區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編制城市給水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按照規定程式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給水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報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須經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還應當經地質礦產、水利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應當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根據需要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方案必須經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竣工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提供用水的單位,不得新建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如發生故障,應及時搶修。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設施,總水錶及總水錶以外的歸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所有,總水錶以內的歸產權人所有;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歸自建供水企業所有。
供水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由產權人負責。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維修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公用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因突發事故須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事後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在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時,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應當徵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組織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道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自建設施對內提供生產用水的企業必須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提供生活飲用水的,還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並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條件檢測的,應當委託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對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規定定期進行清洗、清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二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職工應當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體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
由於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中斷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於中斷供水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及時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安裝水錶計量,並對水錶進行周期檢定,水錶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的計量管理。用於計價的各種水錶必須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水錶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和其他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供水價格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按月抄表,並按照水錶運行度數向用戶計收水費。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並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不同性質的用水共用水錶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交納水費的用戶,可以送達《催款通知單》;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後10日內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對用戶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後,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用戶新裝、改裝、過戶、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用戶新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勘查同意,並交納勘查費。
用戶增加供水量,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交納增容費。
勘查費、增容費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計畫用水。
用戶應當按照合格的水錶運行的實際流量數和水價按時繳納水費。月用水量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戶,應當預交30%當月水費。
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外,當月水費按改變後用水性質的水價3倍計收。
第三十五條 用戶提出校驗水錶,經校驗,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承擔,並按正負誤差率於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交水費手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所需水費與消火栓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六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在測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的基礎上,編制年度用水計畫並下達執行。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節約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節約用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節約用水設施;確需拆除的,必須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戶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並完善廠、車間和主要用水設備的三級計量。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單位產品取水量、單位產值取水量達不到本行業先進合理水平的,應當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業用戶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畫手續,單獨裝表計量,並按照施工進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管理,保持設備完好,減少漏損量。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節約用水設施和工藝,幫助用戶制定和完善節約用水措施,為用戶做好技術服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取用,並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十六條 凡下達了用水計畫的用戶超計畫用水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25%以內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2倍繳納;
(二)超計畫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3倍繳納;
(三)超計畫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4倍繳納;
(四)超計畫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5倍繳納;
用戶超計畫取用地下水的,其超過水量部分實行累計加價2至5倍收費。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正常情況下未能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中斷供水時未能按規定要求通知用戶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費的,限期繳納,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進戶總水錶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阻塞、切斷水源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用水計畫手續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
(二)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完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規劃、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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