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2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源頭減量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
第五章分類處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固體廢物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管理。
餐飲垃圾、綠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體廢物的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與運輸、分類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管理。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新區、風景名勝區等相關園(區)管理機構履行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場、墾殖場)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導以及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設施項目的立項審批等工作;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內容納入相關規劃,督促相關新建項目建設開發單位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備設施的建設等工作;
(四)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保障等工作;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七)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和農貿市場生活垃圾減量的推進工作;
(八)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中國小校、幼稚園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普及宣傳等工作;
(九)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行社、導遊等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教育工作;
(十)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文化廣電新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場、墾殖場)組織、動員、督促居(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生活垃圾處理相關設施、場所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教育基地並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通過媒體宣傳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知識及政策措施。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
商場、集貿市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志願者組織、環保組織等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培訓和動員工作。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樹立環境保護意識,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義務。
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第十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置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處置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和轉化套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地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管理模式,科學合理地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資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二章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四條發展和改革、行政審批、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旅遊、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配套措施,推動生產、銷售和流通各環節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
第十五條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和本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消耗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第十六條公共機構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十七條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鼓勵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果皮菜葉就地資源化處置;推廣使用菜籃子、布袋子,限制、減少塑膠袋的銷售、使用。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八條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玻璃、金屬和紡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易腐性生活垃圾,包括丟棄不用的菜葉、剩菜、剩飯、果皮、蛋殼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燈管、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和過期藥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廁紙、廢棄衛生棉、一次性紙尿布、菸蒂和清掃渣土等。
鼓勵有處置條件的區域和場所在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基礎上進行更具體的分類。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適當調整。
第十九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便於識別、投放的原則,結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處理方式等實際,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類目錄、分類指南,定期修訂並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定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段、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和堆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二)廚餘垃圾應當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廢餐具等不利於後期處理的雜質;
(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可回收物目錄,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優惠政策和回收處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條餐館、酒店、食堂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飲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收集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單位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將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住宿、娛樂、商場、商鋪、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場、墾殖場)明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配置、更換、清潔收集容器,維護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在顯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投放時段、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
(四)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監督,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後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五)勸告、制止翻揀或者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集中收置,並交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設施的建設規範,確定收集轉運站點,規劃運輸路線。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隊伍,或者通過公開招投標等方式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六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配備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在車身清晰地標示所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並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二)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時保潔、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六)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七)建立收集、運輸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八)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七條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收集,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
第二十八條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運輸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單位運輸。
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資質的運輸企業運輸。
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規定運輸。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收集、運輸的責任區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規定進行分揀;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該區域的生活垃圾,並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五章分類處置
第三十條生活垃圾應當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採用循環利用的方式進行處置;
(二)廚餘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處置單位採用生化處置等方式利用或者按規定就近就地自行處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按照國家污染控制標準要求貯存,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焚燒,超過無害化焚燒能力或者因緊急情況不能焚燒的,可以進行應急衛生填埋。
前款規定的就近就地自行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鼓勵生活垃圾處置服務單位採用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先進處理技術。
第三十二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和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保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處置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並按照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五)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七)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納入績效考評體系。
有關部門在開展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公開聘請社會監督員或者具備相關資質的第三方調查機構參與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全流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並與商務主管部門的資源回收信息系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管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投訴或者舉報的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的信用檔案,將服務單位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服務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隨意拋棄、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混合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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