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有序、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7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8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9年7月31日宜春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數位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城市新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管理的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協調、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的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九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公共廣場、公共廁所、城市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責任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背街小巷以及其他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公車站(點)、停車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會展場館、旅遊景區、公園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不能確定施工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對責任區存在爭議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上一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違反規定搭建、堆放、設攤、停車、張貼、塗寫、刻畫、吊掛、潑灑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無惡臭污染等;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約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地城市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搭建。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或者外立面裝飾裝修,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統一規範設定。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水池、草坪等隔離,並保持整潔、美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影響市容的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五條城市綠化應當進行日常維護,定期修剪,保持整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城市綠化及其設施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以及附屬設施的管理。
路面及附屬設施出現損毀情況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設定審批公示牌和不低於1.8米的圍擋及安全防護設施;
(二)及時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三)使用不低於原標準的同類材料依照原樣修復路面,保持與周圍容貌相協調;
(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時間施工;
(五)作業完畢後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施。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行為:
(一)擺攤設點、兜售、攬工,散發廣告等;
(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堆放物料或者種植農作物;
(三)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設定地鎖、水泥墩等;
(四)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五)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經營活動;
(六)超出門店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應當徵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人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占用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合理施劃公共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除停車泊位。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有序停放。
鼓勵位於城市中心區、商業核心區、旅遊景區附近的機關事業單位在節假日、休息日、下班期間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條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有序停放,不得隨意占用道路。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回收已損壞或者已遺棄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一條護欄、指示牌、信號燈、路燈以及候車亭、公共腳踏車站點等城市道路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定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景觀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潔美觀,並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景觀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遮擋景觀照明設施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戶外廣告設施和標識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和標識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應當準確規範,內容健康。
戶外廣告和標識的設定人應當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圖案、燈光顯示完整。
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裝飾或者以公益廣告填充。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天橋等公共區域以及建築物、構築物、地面、樹木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張貼、懸掛、刻畫、塗寫。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欄,公共信息欄的管理者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住宅小區建設、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城市道路新建等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從建築物內向外拋灑物品;
(四)從臨街門店向店外清掃垃圾而未清理的;
(五)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六)亂倒生活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七)偷倒建築余土;
(八)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雜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降塵措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臨時堆放的,應當進行遮蓋。
單位和個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
第二十九條車輛運輸煤炭、土方、砂石、水泥、垃圾、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
(二)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各類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寵物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者、攜帶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糞水、糞渣實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發生阻塞、外溢情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責任人清除、疏通或者組織有關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先行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由責任人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三十二條《宜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對環境衛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不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挖掘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及時清理液泥、污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污染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作業完畢後未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擺攤設點、兜售、攬工,散發廣告或者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堆放物料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設定地鎖、水泥墩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超出門店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戶外廣告和標識管理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和標識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違反規定張貼、懸掛、刻畫、塗寫,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清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並處重置價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飼養數量處每隻(頭)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及時清除寵物糞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侮辱、毆打、報復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和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以及袒護並協助被處罰當事人逃避處罰或者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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