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萍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萍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8日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萍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1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施城市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萍鄉武功山風景名勝區,下同)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一)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三)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相關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四)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垃圾處理的減量化率、無害化率、資源化率;
(六)推進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改造城市現有架空管線設施;
(七)推廣海綿城市建設理念,統籌海綿城市建設與管理;
(八)組織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
(九)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文明執法,遵循法定程式,記錄執法過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在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個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應當支持和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設施和城市綠地管理職責,所需用水、用電、用氣等費用應當據實結算。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毀壞城市公共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全社會應當尊重環衛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條 提倡村(居)民委員會、其他社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鼓勵和支持個人、社會組織參加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願服務、公益活動。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關閉城市公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臨街建(構)築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在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的空調外機、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屋頂、門窗、陽台、平台、觀景台、外走廊等處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屋頂、空調、熱水器等應當通過建(構)築物的排水管道排放雨水、廢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廢棄管線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在城市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場地不得擅自搭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拉掛條幅、種植農作物等。
因城市建設、公益宣傳、商貿會展等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共場地,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合理設定並公布本轄區早市、夜市、攤區、集貿市場、農副產品自產自銷區等經營場所和經營時間。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有序經營,保持場地整潔,不得妨礙交通、影響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毀壞城市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臨街商鋪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場地建(構)築物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堆放、晾曬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路緣處設定接坡,不得在人行道上設定地鎖、水泥墩、柵欄等障礙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定期進行清理、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場地、城市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
在城市公共場地和城市公共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於期限屆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停車設施專項規劃設定公共停車泊位,並根據需要可以設定臨時停車泊位、限時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場地設定或者撤除停車泊位,不得採用地鎖、水泥墩、柵欄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時間、地點有序停泊,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場所;停放在限時停車泊位的車輛不得逾時占用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 利用城市公共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應當免費停放或者合理安排免費停放時間。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樞紐,大型公共娛樂場所,居住區,商場、學校等車流、人流密集場所,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並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車輛維修、清洗場所內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污水、廢液、廢氣等排放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不得將污水、污泥、廢液等直接排放或者傾倒。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設定城市大型戶外廣告的書面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影響橋樑、人行天橋、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殘疾人通道和盲道使用的;
(二)遮擋綠化景觀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影響地上管線、高壓電力架空線等設施設備安全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五)利用危險建(構)築物及其他危險設施的;
(六)其他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市容的。
戶外廣告設施、店鋪招牌和標識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設定;出現安全隱患、標識殘缺污損以及含有不健康內容的,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公共綠地的整潔、美觀,及時修剪、更換、補植樹木、花草,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二)擅自在城市綠地採石取土;
(三)擅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
(四)攀、摘樹枝、花果,剝取樹皮;
(五)損壞護樹樁架,踩踏損壞綠籬、花壇和草坪;
(六)其他破壞城市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產權單位應當做好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障景觀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啟閉。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以及戶外廣告亮化設施不得製造光污染,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以及戶外廣告亮化設施的啟閉時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本轄區內海綿城市設施的專門保護措施。
在海綿城市設施上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並在施工前告知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海綿城市設施管理單位。
新建的海綿城市道路設施交付使用後不得擅自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國家標準,建設、維護和管理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置場所、垃圾消納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拓建等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移動、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完工後予以復原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規範、統一標識、專人管理、免費開放。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有礙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意丟棄食物殘渣、飲料罐、塑膠袋、紙屑、菸蒂等廢棄物;
(三)不及時清除飼養寵物產生的糞便;
(四)從建築物、車內向外拋物;
(五)其他有礙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水域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水域及其設施與周圍人文景觀相協調,並保持水面清潔,及時清除水面垃圾和富營養化植物。
禁止在城市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對水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
(二)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工業廢渣、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
(三)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四)在城市水域灘地、岸坡和污水乾管平台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
(五)進行水產養殖;
(六)其他污染城市水域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建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或者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或者居民住宅區為主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建築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相關部門同意,並公告附近居民。
娛樂場所經營、商業促銷、廣場舞蹈健身、機械切割作業等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的職責,加強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防止揚塵責任的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二)實行封閉施工,施工現場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設定圍擋(牆)及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公益廣告,高層建築應當使用密目式立網;
(三)及時清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確需在場地內臨時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市政設施小型維修臨時開挖產生的渣土、垃圾,應當袋裝清運;
(四)保持工地進出道路硬化,設定車輛沖洗平台,保持進出車輛整潔、乾淨;
(五)配備防風、噴淋等降塵設備,合理設定排污設施,不得將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
(六)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周邊市政公用設施、綠地等;
(七)在城市規劃區運輸和處置建築垃圾,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指定的時間、線路清運,傾倒到指定的消納場所。
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設定圍擋,並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
(四)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六)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在規定區域、時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未按規定清掃、保潔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挖掘海綿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且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可以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三款揚塵污染防治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一年以內受到同類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其違法信息應當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體系,但是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場地,是指城市道路主次幹道兩側、城市水域、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廣場、車站、公共綠地、人防工程、城市空閒地等供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各類室外場所。
(二)城市公共設施,是指設定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場地的交通、電力、通訊、郵政、消防、公益、環衛、生活服務、文體休閒等設施。
(三)海綿城市設施,是指為了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在城市公共場地設定的具有對雨水的吸納、滲蓄和緩釋作用,能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和自然淨化的透水路面、下沉式綠地、蓄水池、植草溝、生物滯留設備、雨水罐、混凝土水池、綠化屋面、雨水濕地等設施。
(四)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是指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停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城市綠地專項規劃、排水專項規劃、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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