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白櫻局協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環境,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恥驗捉生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精神文明建設考評體系,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棵灑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公共運輸以及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
鼓勵支持個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公益活動。鼓勵和諒朵轎嬸提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連趨朵衛生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動員村(居)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人是指擁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市容維護由管理者負責;
(二)文化、體育、娛樂、炒慨休閒、餐飲、住宿、遊覽、商貿等場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集擊市婚貿市場、公路、鐵路等區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者負責;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已收儲的土地,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等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不得違反規定實施搭建、堆放、設攤、停車、張貼、塗寫、刻畫、吊掛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等現象;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他人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場所、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潔,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原建(構)築物外立面;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陽台、護欄、防盜窗(門)、空調外機等設施宜統一規範設定;
(三)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外和屋頂,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破殘、污損,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門店美觀、整潔:
(一)店內應當設定垃圾分類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
(二)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負責保持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權屬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及時修復、更換、補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開啟、移動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不得損壞、移動相關警示標誌或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清除管、線、箱、桿架等廢棄物。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綠地、橋樑、隧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攤位或者流動攤點;
(二)施工作業、搭建設施,堆放物料;
(三)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四)舉辦商業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綠地、橋樑、隧道、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的,應當採取防塵降塵措施,及時清除有關構築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潔。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交通通行、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周邊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早市、夜市、便民攤點等,其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產生油污、污水的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採取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公共場所的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運輸和裝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灰漿、渣土、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在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遺撒。造成物料泄漏、遺撒的,運輸者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條 車輛維修、裝飾、清洗場所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排水等相關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油、污水外流,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整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街道、住宅區等區域定點設定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設定、管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市容標準及相關的技術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立面、市政環衛設施、橋樑、護欄、電(燈)桿、樹木、路面、圍擋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塗寫、噴塗、設定宣傳品、標語。
擅自張貼、刻畫、塗寫、噴塗的宣傳品,標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書面通知有關通信運營商或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由其根據服務協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要街道兩側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廣場、公園等,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景觀照明設施管理規定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並按照規定控制外溢光、雜散光,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關閉;出現損壞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採取電子停車圍欄等措施規範停放秩序,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等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車輛。
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應依法規範、文明用車,在劃定區域停放車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涉及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已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建設。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收集房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報設施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沿街道路兩側、商業區、居住區、廣場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遊景點、商場、機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拆除、遷移、改建、閒置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確因城市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玻璃瓶(渣)、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四)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隨地傾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和隨意拋棄動物屍體;
(六)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
(七)隨地焚燒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寧。
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飼養者或者攜帶者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由成年人束犬鏈牽領,攜大型犬出戶時還應當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處理,做到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和綜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規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封閉圍擋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自行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無法按規定運送、投放的,應當委託納入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台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有償清理運送。
第三十四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堵塞、外溢的,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除。
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沒有能力疏通、清除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條 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收購場所乾淨整潔,並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三十六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保持經營場所乾淨、整潔、衛生,場內無亂扔垃圾,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放雜物。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開展蚊子、蒼蠅、老鼠、蟑螂消殺及孳生地清除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和種類。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綜合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城市管理相關執法部門應建立格線化管理機制和常態化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驗;
(二)詢問涉嫌市容環境衛生違法的有關當事人,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市容環境衛生違法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四)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就監管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五)責令有關責任人停止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相關的管護義務;
(六)依法查封、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其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外和屋頂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影響門店美觀、整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擅自開啟、移動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損壞、移動相關警示標誌或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故意損毀、盜竊、非法銷售或者收購井蓋、溝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二款規定,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未及時清除管、線、箱、桿架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公共場所的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灰漿、渣土、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防止物料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立面、市政環衛設施、橋樑、護欄、電(燈)桿、樹木、路面、圍擋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塗寫、噴塗、設定宣傳品、標語,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運營企業未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投放車輛,未採取電子停車圍欄等措施規範停放秩序,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等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車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所有物,並按照家畜每頭五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寧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飼養者或者攜帶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未由成年人束犬鏈牽領,或者攜大型犬出戶時未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飼養者或者攜帶者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未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造成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寫字樓,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等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不得違反規定實施搭建、堆放、設攤、停車、張貼、塗寫、刻畫、吊掛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等現象;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他人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場所、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潔,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原建(構)築物外立面;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陽台、護欄、防盜窗(門)、空調外機等設施宜統一規範設定;
(三)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外和屋頂,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破殘、污損,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門店美觀、整潔:
(一)店內應當設定垃圾分類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
(二)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負責保持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權屬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及時修復、更換、補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開啟、移動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不得損壞、移動相關警示標誌或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清除管、線、箱、桿架等廢棄物。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綠地、橋樑、隧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攤位或者流動攤點;
(二)施工作業、搭建設施,堆放物料;
(三)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四)舉辦商業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綠地、橋樑、隧道、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的,應當採取防塵降塵措施,及時清除有關構築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潔。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交通通行、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周邊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早市、夜市、便民攤點等,其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產生油污、污水的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採取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公共場所的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運輸和裝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灰漿、渣土、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在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遺撒。造成物料泄漏、遺撒的,運輸者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條 車輛維修、裝飾、清洗場所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排水等相關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廢油、污水外流,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整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街道、住宅區等區域定點設定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設定、管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市容標準及相關的技術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立面、市政環衛設施、橋樑、護欄、電(燈)桿、樹木、路面、圍擋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塗寫、噴塗、設定宣傳品、標語。
擅自張貼、刻畫、塗寫、噴塗的宣傳品,標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書面通知有關通信運營商或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由其根據服務協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要街道兩側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廣場、公園等,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景觀照明設施管理規定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並按照規定控制外溢光、雜散光,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關閉;出現損壞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採取電子停車圍欄等措施規範停放秩序,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等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車輛。
網際網路租賃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應依法規範、文明用車,在劃定區域停放車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涉及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已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建設。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收集房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報設施所在地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沿街道路兩側、商業區、居住區、廣場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遊景點、商場、機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拆除、遷移、改建、閒置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確因城市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玻璃瓶(渣)、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四)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隨地傾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和隨意拋棄動物屍體;
(六)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
(七)隨地焚燒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寧。
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飼養者或者攜帶者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由成年人束犬鏈牽領,攜大型犬出戶時還應當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處理,做到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和綜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規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封閉圍擋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自行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無法按規定運送、投放的,應當委託納入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台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有償清理運送。
第三十四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堵塞、外溢的,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除。
權屬單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沒有能力疏通、清除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條 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收購場所乾淨整潔,並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三十六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保持經營場所乾淨、整潔、衛生,場內無亂扔垃圾,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放雜物。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開展蚊子、蒼蠅、老鼠、蟑螂消殺及孳生地清除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和種類。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綜合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城市管理相關執法部門應建立格線化管理機制和常態化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驗;
(二)詢問涉嫌市容環境衛生違法的有關當事人,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市容環境衛生違法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四)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就監管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五)責令有關責任人停止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相關的管護義務;
(六)依法查封、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其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外和屋頂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影響門店美觀、整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擅自開啟、移動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損壞、移動相關警示標誌或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故意損毀、盜竊、非法銷售或者收購井蓋、溝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二款規定,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未及時清除管、線、箱、桿架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公共場所的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灰漿、渣土、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防止物料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