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完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戶外廣告、垃圾消納和綜合利用、公共廁所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應當綜合運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和完善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與行政執法聯動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智慧型化、精細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氛圍。
中國小校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車站、廣場、旅遊景區(點)、集貿市場、大型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和公共場所廣告的經營者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和社會組織積極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舉報、投訴的行為進行查處,並於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投訴人。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和網路服務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區域。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該責任區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從其約定。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圈占、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維護環境衛生設施,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時清除影響通行的積雪殘冰;
(三)對責任區內發生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責任,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區和責任人尚未確定或者未書面告知責任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考評機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情況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殘破等情況應當及時修復;
(二)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頂部、陽(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禁止依附於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設定斜坡、台階,影響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公布批准部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期限等內容。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定早(夜)市、應季瓜果銷售點等便民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十七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和裝飾。
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的,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共享交通工具的準入和經營服務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採取先進技術手段規範運營和服務,及時清理妨礙市容和公共運輸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應當文明使用、規範停放。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在車站、中國小校、醫院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新建、改建、擴建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地樁、地鎖以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先進的信息化管理手段逐步建立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數量等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鼓勵推行不同區域、不同車型、不同時段機動車停放服務差別收費,提高停車場使用效率。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車站、旅遊景區(點)、公立醫療機構等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對經有關部門認定的新能源汽車停車實行收費減半。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對短時間停車和新能源汽車停車實行收費減免優惠。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統籌、科學規劃地下綜合管廊;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城市供水、熱力、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管線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暫不能入地的,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規範,不得凌亂懸掛。廢棄的管線設施,由原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選擇適當位置設定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面、樹木、電線桿、燈桿、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戶外廣告、招牌設定技術規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技術規範和安全要求。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等情況,設定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設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公益性廣告。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六條 城市水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域保持自然、生態,與周圍人文景觀相協調,保護好濱水天際線;
(二)水面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塑膠袋、油污、動物屍體、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水體無發綠、發黑、發臭等污染現象;
(三)岸坡保持整潔完好,無破損,無堆放垃圾,無定置漁網、漁箱。親水平台等休閒設施安全、整潔、完好;
(四)各類船舶、泵船以及碼頭等臨水建築保持容貌整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畫,納入政府年度投資計畫。
第二十八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建設大型公共建築時,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等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與接收使用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於辦理移交手續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適當提高女廁位數量。
已經建成的公共廁所未達到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達到標準。
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廁所且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活動式公共廁所。
第三十條 在公共廁所不足且不易規劃新建公共廁所的地段、人員密集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服務協定,對其內部廁所進行改造或者給予適當補貼,並在約定時間內對外免費開放。
鼓勵商業服務視窗單位、賓館飯店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內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公共廁所電子地圖,設定入廁導示圖,方便公眾查詢公共廁所位置。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由專人管理,全天免費開放,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對垃圾收集站(點)、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定期滅害消毒,廢物箱應當加蓋(罩),防止污染環境和蚊蠅等蟲害孳生。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就近建設不低於現行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清運、處理生活垃圾。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不得隨意堆放、傾倒。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及時將建築垃圾和大件垃圾運送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三十六條 娛樂、餐飲、住宿以及機關、學校等單位,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禁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餐廚垃圾。
餐廚垃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糞便應當統一進行無害化處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單位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疏掏、清運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使用、處置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定垃圾收集設施,根據需求設定活動式廁所,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設定的設施,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城市主次幹道應當實行機掃保潔、灑水降塵,提高保潔質量,減少揚塵污染。
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實施清掃保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落葉、紙屑、塵土等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第四十條 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等產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單位應當直接裝入運輸車輛,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上。
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施工或者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即時清理。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糞便等散裝或者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飛揚或者泄漏,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行駛。
第四十二條 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理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廢棄物;
(三)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器等特殊廢棄物;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的單位應當將有關信息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管理責任,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構)築物外立面出現殘破等情況未及時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頂部、陽(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依附於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設定斜坡、台階的,或者設定地樁、地鎖以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挖掘道路未公布批准部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施工期限等內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和裝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暫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線,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規範致使凌亂懸掛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地面、樹木、電線桿、燈桿、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理,處以每處(張)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市、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戶外廣告、招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設定技術規範的,或者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等情況未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的,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地點堆放、傾倒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清運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清理,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將落葉、紙屑、塵土等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的,將淤泥、污物直接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或者未即時清理枝葉、泥土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
(二)未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三)發生物料散落、飛揚或者泄漏的,責令立即清理,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處以禽類每隻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畜類每頭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泄糞便的,責令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或者亂扔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器等特殊廢棄物的,或者亂扔動物屍體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執行職務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擾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新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鄉經濟技術開發區、新鄉市平原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