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新鄉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而制定的一條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鄉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Construction Waste in Xinxiang City
  • 發布日期:2012-07-03
  • 有效期:5年
  • 發布單位: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法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域城鎮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的管理。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126號),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處置實行特許經營。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遷、修繕及居民裝飾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局作為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貫徹執行建築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處置統一進行核准;依法查處建築垃圾私拉亂運、隨意傾倒、污染路面等違法行為;負責監督、指導建築垃圾處置特許經營企業認真履行特許經營協定;負責核准建築垃圾清運服務企業資質,對清運車輛實行衛星定位動態監控;對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各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依據規定辦理市區運輸通行證;對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對故意污損、遮擋號牌,車尾無放大號或放大號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依法查處。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公路上裝載建築垃圾的超限、超載運輸車輛依法進行查處。
建設、規劃、環保、房產、國土、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建築垃圾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及時清運、科學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承擔處置責任。
第六條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綜合利用,支持用建築垃圾回填還耕和再生開發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七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水利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綜合利用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二章申報登記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築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運輸期限、種類、數量;
(四)建築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運輸車輛、運輸路線和消納場所。
第九條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應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築垃圾處置申請。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限核心實後發放《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建築垃圾處置費,並與申報單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工地名稱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納場地、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名稱、運輸車輛車牌號等事項。
第十條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申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契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等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安裝有經建築垃圾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明顯的運營公司標誌符號。
第三章收集儲存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所受納工程渣土,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社區居民、個人家庭因改建、修繕、拆除或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到指定的臨時存放地點。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定圍擋,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其他路段設定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二)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澱設施、照明設施、消防設施、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和相關機械設備,並保持有效使用;
(四)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完全密閉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運營台賬齊全。
第四章清運
第十四條建設、施工單位無自行清運能力或者個人需要外運建築垃圾的,應當委託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清運企業進行運輸。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應具備承運建築垃圾任務相適應的條件,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承運車輛必須安裝全密閉裝置並配備車載衛星定位系統,申領建築垃圾市區運輸通行證後方可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建築垃圾清運工作。
第十六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處置作業的企業,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和質量標準,對建築垃圾清運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和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在建築垃圾運輸通行證上載明。運輸車輛應按規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要求運行,使用衛星定位系統並接受建築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八條在建築垃圾清運企業運輸建築垃圾時,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和市區運輸通行證,接受建築垃圾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處置證不準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九條建築垃圾清運人應當將建築垃圾運送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建築垃圾處置場所。
第五章消納
第二十條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各類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定,應符合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所應有完備的排水設施,應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防污染等設施。
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有毒有害垃圾、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環境整潔。入場的建築垃圾,應分類堆放。
第二十一條需要回填利用建築垃圾的,建設或施工單位應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度。
第六章收費
第二十二條建築垃圾的運輸、處置實行收費制度。運輸、處置費收費標準,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建築垃圾處置費依據新鄉市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和市政府的有關檔案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二)建築垃圾清運服務費,由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與取得建築垃圾清運許可的運輸企業訂立有償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和個人不予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
第二十四條產生或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市區內不按建築垃圾市區運輸通行證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對在建築垃圾執法過程中無理取鬧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我市有關城市垃圾管理的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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