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寧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鹹寧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寧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鹹寧市人民政府
第二條鹹寧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築垃圾的傾倒、堆放、運輸、回填、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包括建築渣土、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建築渣土是指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過程中產生的工程渣土。建築可再生廢棄物是指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或者房屋裝修裝飾等過程中產生的石材類、金屬類等可回收利用的廢棄物。其他廢棄物是指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或者房屋裝修裝飾等過程中產生的木材、塑膠、石膏、瀝青等廢棄物。
第四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處置”的原則。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條施行建築垃圾現場分類制度。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初步分類,將建築渣土、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分類堆放,分類處置。
第六條建築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作為填充物回填於建設工程;
(二)建築可再生廢棄物,進入資源化利用場所進行綜合利用;
(三)其他廢棄物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處理。
第七條建築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城區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建築垃圾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擬定建築垃圾管理相關政策、制度和規範,核准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負責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處置行為。
鹹安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其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行為的查處。
鹹寧高新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其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核准,依法查處違法處置行為。
市、區兩級住建部門負責各自所監管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等建築垃圾源頭管理工作,監督建築工地揚塵防治措施執行情況,查處違反文明施工管理的違法違規行為。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住建、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管理,審查車輛運輸資質,核發道路通行證,依法查處違反通行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
市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築垃圾處置許可
第八條需處置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在城區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運輸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城管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核准處置許可證》。未按照規定辦理《建築垃圾核准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築垃圾處置活動。
第九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辦理《建築垃圾核准處置許可證》,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規劃設計總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關檔案;
(二)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包括建築垃圾種類、排放總量、運輸時間、運輸路線、消納或者資源化利用場地等事項;
(三)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
(四)與建築渣土受納場地簽訂的消納處置契約、與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地簽訂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消納處置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運輸單位申請辦理《建築垃圾核准處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固定的經營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二)具有與其處置能力相適應的並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通行證的運輸車輛;
(三)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範,安裝全密閉軟棚覆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符合處置條件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核發處置證,並按照運輸車輛配發相應份數的處置證副本;不符合處置條件的,不予核發處置證,並向申請單位書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條處置城市市政道路、管網、園林綠化工程等零星施工或者因裝飾裝修個人住宅、商業門店、賓館酒店等產生的裝修垃圾,可不辦理《建築垃圾核准處置許可證》,但應當規範管理,按照要求分類堆放至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堆放。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建築垃圾。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等地點傾倒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簽訂的施工契約中明確建築垃圾處置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
(三)施工出入口應當實行道路硬化處理、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應當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第十五條承運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城管執法部門許可處置的建築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超速行駛;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防止建築垃圾飛揚灑漏;
(六)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車輛通行證等相關證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渣土運輸作業時間為18:00—22:00;
(八)按照審批的路線運輸和規定的時間作業;
(九)運輸至經批准的回填、受納場地、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傾倒建築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三章 建築渣土處置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項目產生的建築渣土,應當通過規劃高程控制,以項目內部平衡消納為主。建築渣土內部回填,應當對運輸路線進行硬化,在作業點設定噴淋設施,運輸車輛應當進行覆蓋或者濕法作業,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建築渣土確需外運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周邊按照就近原則選定回填場地或者受納場地,並向城管執法部門提出處置核准申請。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對回填、受納場地進行現場查勘,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條建築渣土回填、受納場地所有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二)不得超出核准範圍受納建築垃圾;
(三)制定防止建築渣土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得受納建築渣土。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渣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四章 建築可再生廢棄物處置
第二十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家、省對建築垃圾管理相關要求,編制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專項規劃,明確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設定布局、規模及建設計畫等。
第二十一條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及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管理規定,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採用特許經營的方式確定經營單位,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
第二十二條從事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消納、分揀和資源化利用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消防等設施;
(二)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與消納、分揀和資源化利用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
(四)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核准條件。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需處置建築可再生廢棄物的,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同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公司簽訂建築可再生廢棄物消納契約,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
建築可再生廢棄物不能及時處置的,產生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有條件的單位,還應當設定圍擋。
違法建設項目被依法拆除產生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置,不能處置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項目所產生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必須運輸至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建設單位可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運輸公司承運建築可再生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也可以約定由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公司承運。
第二十五條城市市政道路、管網、園林綠化工程等零星施工以及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門店裝修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作業,在現場設定圍擋防止造成路面污染,產生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應當分類堆放,並在當天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清運。
房屋裝修裝飾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可再生廢棄物,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指定地點臨時堆放,由物業管理單位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自行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清運。
第二十六條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特許經營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關閉、拒絕受納建築廢棄物;
(二)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三)配備視頻監控、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四)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城管執法部門;
(五)制定防止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六)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無法繼續受納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30日前報告市城管執法部門。停止受納後,應當按照封場計畫實施封場。
第二十七條建築可再生廢棄物的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聯單由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向城管執法部門領取,聯單一式四聯,建築垃圾排放、運輸、資源化利用單位各留一聯存檔,城管執法部門留存一聯備案。
聯單隨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同行,驗單人員應當核對聯單載明事項,確保單物相符。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支持建築垃圾的減排與回收利用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項目工程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可再生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九條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進入施工現場,利用建築垃圾移動處理設備回收利用建築可再生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對施工現場回收利用建築可再生廢棄物的種類、數量進行統計,並向主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條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木材、塑膠、瀝青、石膏等其他廢棄物,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於有毒有害危險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住建、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的視頻監控設備以及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應當接入城管執法部門的渣土運輸智慧型管控系統,接受城管執法部門實時監控。
第三十二條因重大慶典、大型民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城管執法、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可以對特定時間、特定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實施臨時管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建築垃圾清運由符合條件的運輸公司和特許經營公司負責,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由產生單位支付清運費用。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築垃圾清運費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
第三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住建、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反饋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O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O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建築渣土回填、受納場地、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拆遷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未對出入工地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建築垃圾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涉嫌犯罪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由符合條件的企業建設和管理的,用於建築可再生廢棄物分揀、消納,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場所。
第四十七條各縣(市)建築垃圾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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