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河池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8年6月14日經河池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8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頒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池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9年1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排放
第三章 運輸
第四章 消納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推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各類工程以及裝飾裝修、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前款規定行為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同時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日常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土地、公安、交通運輸、農機、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區街道辦事處接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提倡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排放
第八條 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
(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核准檔案;
(三)建築垃圾分類排放方案;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的運輸契約;
(五)與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企業簽訂的排放建築垃圾契約。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發放《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時,應當根據實際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數量配發相應的《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副本;副本應隨車攜帶,接受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條 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建築垃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不需要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
(一)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的;
(三)單位零星施工或者個人居住房屋裝飾裝修、維修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二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硬化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對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進行除泥除塵處理;
(三)施工期間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的防護設施;
(四)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築垃圾裝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施工場地建築垃圾排放量超過三萬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過半年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施工現場安裝監控管理系統。
在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覆蓋的區域,施工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應當通過城市視頻管理套用平台實現共享。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需要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採取有效防塵保潔措施;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
第十五條 單位零星施工或者個人居住房屋裝飾裝修、維修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實行袋裝化收集或者採取其他防撒漏措施,並自行清運至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建築垃圾堆放點;未能自行清運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通過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資格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或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資格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按前款規定處置建築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章 運輸
第十六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一)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情況向社會公布並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應當在實施運輸前,持建築垃圾運輸契約和運輸申報表向建築垃圾運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
第十八條 運輸企業或者個人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運輸未取得排放許可的建築垃圾,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運至經許可的建築垃圾消納場;
(三)保持車輛外部整潔,禁止帶泥駛入城市道路;
(四)密閉裝載運輸,禁止沿途遺撒、泄漏。
第十九條 運輸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場地出入口配備管理人員,監督運輸車輛的沖洗和密閉裝置的使用,督促駕駛員規範使用運輸車輛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安全文明行駛。
第四章 消納
第二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林業等主管部門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設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包括專用消納場和臨時消納場。
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城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管理,用於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專用消納場應當作為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場址。
臨時消納場是指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它臨時需要填埋建築垃圾的場地。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優先選擇遠離市城區具有自然低洼地勢、採石場廢坑等地點。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二)基本農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或者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選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設定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的,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規範》等相關行業標準要求,並持下列材料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專用消納)許可證》:
(一)規劃、土地等主管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二)場地平面圖、方位示意圖、進場路線圖、場地布局圖;
(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臨時消納)許可證》:
(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申請書;
(二)場地權屬證明及土地、林業等相關部門意見;
(三)受納的建築垃圾種類說明。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二)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澱池,保持建築垃圾消納場相關設備、設施完好並有效使用;
(三)推平、輾壓入場的建築垃圾;
(四)制定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帳,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
(六)配置專人管理;
(七)保持場內環境整潔,無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核准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需停止使用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業主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給予政策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二十八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和人體健康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作為築路材料。
提倡對建築垃圾分類管理,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
第三十一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對建築垃圾處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一)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執法、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土地、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二)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其道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組織城市管理執法、市容環境衛生、農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運輸管理等部門,開展建築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城區人民政府統一的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庫。有關部門應當向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提供並及時更新以下信息:
(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和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監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提供對未按照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營運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五)土地主管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場地出入口車輛沖洗平台設立使用情況等信息;
(七)林業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批、林地保護利用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條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排放建築垃圾的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排放建築垃圾的情況提供給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由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誠信綜合評價為較差等級的,取消其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資格。具體辦法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擅自排放建築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核定的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使用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密閉苫蓋裝置或者未使用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運輸建築垃圾或者運輸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的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車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副本的,處每車次五十元罰款;
(四)將建築垃圾運輸至未經許可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車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建築垃圾沿途遺撒、泄漏或者運輸車輛帶泥駛入城市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立即清除,並按照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每車次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許可擅自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五、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沙石、粉煤灰、種植土和其他散裝物料運輸車輛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第二、三、四項和第四十二條的第一、五項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的建築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規定:單位或個人從事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的都需要辦理《許可證》,即在申請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前,都應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相應證件;對於未取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擅自排放建築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許可證》核定的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單位零星施工或者個人居住房屋裝飾裝修、維修等不需要辦理《許可證》。
《條例》明確規定: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必須進行除泥除塵處理;運輸車輛必須密閉裝載運輸,禁止沿途遺撒、泄漏等,如違反相關規定,將予以相應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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