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漳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漳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於2019年12月26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漳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和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的建築垃圾投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裝修、修繕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橋樑、管網、綠化、水利等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等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確定並落實建築垃圾管理目標,統籌建築垃圾處置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保障建築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和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規劃審批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市場監督、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建築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建築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
(一)建築垃圾投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築垃圾處置核准、運輸車輛和建築垃圾消納場信息;
(三)與建築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並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築垃圾全過程管控。
鼓勵建築垃圾投放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平台調劑利用建築垃圾。
第七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源頭分類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和分類方案,推進建築垃圾分類工作。
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築、全裝修房、綠色建築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築垃圾的源頭減量。
建築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鼓勵資源化處置企業採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理建築垃圾。
第八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建設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二)拆除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三)村(居)民裝飾裝修住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個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業主為責任人。
第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管理人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及時回填工程渣土、清運建築垃圾,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四) 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淨車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管理人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時清運建築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動遷地塊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運完畢,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驗收後,由動遷地塊業主單位負責後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屬冶煉、農藥、電鍍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企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村(居)民裝飾裝修住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個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並交納建築垃圾運輸、消納等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統一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運輸企業清運;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並交納建築垃圾運輸、消納等費用,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委託或者自行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運輸企業清運。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根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設定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
村(居)民居住小區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設或者設定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方便村(居)民處理建築垃圾。
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和臨時堆放點應當採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四條 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工程產生建築垃圾,可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隔離作業和投放建築垃圾,並在施工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清理完畢,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
第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投放建築垃圾的,可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及時將建築垃圾清理完畢並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建築垃圾管理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二)運輸至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核准處置地點;
(三)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運輸,不得違法超限超載,不得沿途遺撒、泄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和市場退出機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納、便於綜合利用的原則統一設定,向社會公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一監管、調劑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環保相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規範建設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安全有序消納建築垃圾,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四)離開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消納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推行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收費;建築垃圾處置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處置利用。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各類工程項目建設優先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逐步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未將建築垃圾運輸至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核准處置地點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未密閉運輸建築垃圾或者沿途遺撒、泄漏建築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消納場消納建築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原狀,並依法處以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代為清理,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其他違反建築垃圾管理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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