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築垃圾管理,促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築垃圾實行屬地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制定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建立建築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消納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處置等行為。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執行綜合執法的領域,將本條例規定的有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確定由符合條件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建築垃圾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建築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排放與運輸
第十條 建築垃圾產生後應當採取措施,利用現代技術對混凝土、金屬、木材、瀝青、磚塊等廢棄材料實行資源化利用,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效率,減少建築垃圾排放量,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建築垃圾類別、排放量及相關核算資料,並提交運輸、利用、處置契約或相應的資料。
第十二條 城鎮集中建設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築垃圾污染環境:
(一)在工程建設施工現場設定硬質、連續的封閉圍擋,其強度、構造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定;
(二)公示建設、施工、運輸單位名稱和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工地現場安裝必要噴淋降塵設備;
(四)在工地出入口設定洗車槽、沉澱池等車輛沖洗設施並有效使用,確保車輛不帶泥駛出工地,並做好洗車槽、沉澱池的泥漿污水處理工作。不具備設定條件的,應當配置沖洗車輛、灑水、噴淋等設備;
(五)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做好信息登記,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灑水、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六)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線上視頻監控設備,確保清晰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還應當安裝顆粒物線上監測系統,視頻監控錄像存儲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七)拆除工程施工應當採取濕法作業;
(八)對房屋建築工地車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城鎮集中建設區域外工程施工應當參照城鎮集中建設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管理建築垃圾,科學合理處理建築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在城鎮集中建設區域內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作業,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城鎮集中建設區域外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組織施工的單位在險情、災情消除後及時清運建築垃圾,並在險情、災情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垃圾處理情況以書面或者電子數據報告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設房屋應當做好建築工地現場管理,科學合理處理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自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至社區建築垃圾收集點或者交由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按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保持線上,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運輸;
(二)保持車身清潔,車輛標識、號牌清晰,車輪不得帶泥行駛;
(三)全程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消納與利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專項規劃,並根據專項規劃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十九條 從事建築垃圾消納場經營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標準砌築圍擋,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或鋪裝,並安裝灑水、噴淋等設備設施;
(二)設定洗車槽、沉澱池、排水和消防等設施,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駛離消納場的車輛不帶泥上路;
(三)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效果及車輛車牌號碼的視頻設備;
(四)配置必要的鋪展、碾壓、除塵等建築垃圾消納機械設備並有效使用;
(五)制定消納場應急管理方案,建立環境衛生、生態環境評估、安全評估等管理制度;
(六)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七)對建築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治消納過程中的污染;
(八)不得接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關閉時,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建設,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研發和生產企業發展。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築及道路工程建設項目,在滿足建設單位使用標準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再生產品。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等公共設施市政工程,滿足建設標準的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再生產品。
第二十四條 經資源化綜合利用後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施工現場建築垃圾及粉塵排放、道路運輸途中渣土清理、消納場環境衛生、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效果等日常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安全生產、水務、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開展日常執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建築物、構築物拆除等建築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建設農村住房的居民及時清理建築垃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實現建築垃圾處理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溯源。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處理企業信用評價制度,鼓勵優先選擇評價良好的企業處理建築垃圾。
第三十條 運輸車輛帶泥上路、沿途泄露、撒漏、隨意傾倒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理;當事人不在場或者在場不能及時清理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代履行。
第三十一條 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築垃圾,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進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單位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四)、(五)、(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進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進行處置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務、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負有建築垃圾處置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相應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