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嘉興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嘉興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於2021年2月8日由嘉興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嘉興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嘉興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利用、處置等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嘉興港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等費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預算。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並依法報備。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垃圾信息共享平台和運輸監控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和部門執法聯動。
信息共享平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一)建築垃圾產生和需求信息;
(二)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和運輸車輛(船舶)信息;
(三)建築垃圾利用、處置和轉運場所信息;
(四)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五)其他信息。
第七條 推廣綠色設計、綠色施工以及裝配式建築等,促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
鼓勵通過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建築垃圾。
第八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築垃圾收集和運輸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不得沿途丟棄、隨意傾倒建築垃圾。
第十條 實行建築垃圾運輸誠信評價制度。
具體辦法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人制度。
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人;未委託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管理人。
第十二條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裝修垃圾堆放點,不能確定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二)在堆放點採取防塵、防滲等措施;
(三)指導、監督裝修垃圾投放;
(四)及時組織清運堆放點的裝修垃圾。
管理人履行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應當在開工前告知管理人。
管理人應當書面告知裝修垃圾投放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裝修垃圾可以投放至確定的堆放點,也可以投放至利用、處置和轉運場所。
投放裝修垃圾應當採取袋裝等防漏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建設建築垃圾利用、處置場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建築垃圾管理實際,組織建設建築垃圾轉運場所。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利用、處置和轉運場所的建設運營。
第十六條 鼓勵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利用建築垃圾;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運送至利用、處置和轉運場所。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列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並依法給予扶持。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處置建築垃圾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沿途丟棄或者隨意傾倒建設工程垃圾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沿途丟棄或者隨意傾倒裝修垃圾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管理人未履行職責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個人未準確投放裝修垃圾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違法處置建築垃圾提供條件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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