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是加強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地方性法規。

2017年1月23日,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7年4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修訂信息,內容解讀,

全文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1月23日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範圍內的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建築垃圾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裝配式建築,提高新建住宅全裝修比例。
第四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源頭分類。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方案和收運體系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提升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第五條 建築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於建築垃圾處理、監管等活動。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科技、財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套用。
利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減少建築垃圾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建築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由具備相應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鼓勵資源化處置企業採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築垃圾。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負擔建築垃圾的處置費用。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發包時,應當明確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和分類管理的具體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並按照前款規定,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建築垃圾處置責任。
第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應當選擇城市管理部門批准設定的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或者批准的受納地點處置建築垃圾,並簽訂消納契約。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選擇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契約,明確建築垃圾運輸量、運輸責任、運輸費用、消納場所或者地點。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拆除工程備案檔案;
(二)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載明建築垃圾產生地點、種類、數量、運輸單位、處置計畫等事項;
(三)運輸契約、消納契約;
(四)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及時回填工程渣土、清運建築垃圾,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淨車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時清運各類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動遷地塊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運完畢,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後,由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責任單位負責後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屬冶煉、農藥、電鍍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企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嚴格落實污染環境防治責任。
第十四條 房屋裝飾裝修排放建築垃圾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應當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方案,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投送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物業服務人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人依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將臨時堆放點的裝飾裝修垃圾,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本市建築垃圾運輸實行市場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及其駕駛員的材料;
(三)運輸車輛(船舶)道路運輸證或者船舶營運證以及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範的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的材料。
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車廂尾部安裝放大反光號牌、車身側面噴塗企業名稱等明顯標誌;
(二)安裝使用密閉運輸裝置、安全防護設施以及衛星定位系統、行駛記錄儀、傾廢動態監管儀等設備,並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看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
(二)分類運輸建築垃圾;
(三)密閉運輸,保持車輛(船舶)外部整潔,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不得在批准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地點以外傾倒建築垃圾。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並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驗收。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立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處理建築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堆放、分揀和作業場地;
(二)設定圍牆、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備作業機械和照明、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定警示標誌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港口碼頭從事建築垃圾中轉調配業務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二)生產規模和資源化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標準;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固定填埋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攤鋪、碾壓、防滲、消殺等設施設備;
(二)採取預處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後方可填埋,保持場區排水設施完好;
(三)堆體高度、寬度、坡度、壓實度等符合相關規定,確保堆體穩定;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定警示標誌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築垃圾固定填埋場所不得受納未經分類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根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設定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
居民居住小區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建設或者設定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方便市民處理建築垃圾。
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和臨時堆放點應當採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路基鋪墊、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圍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築垃圾的,利用單位應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行為進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監督、考核,依法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建築垃圾排放以及發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築垃圾運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現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排放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三)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裝飾裝修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人建築垃圾排放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船舶)運輸經營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企業的道路(水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和發生在公路、航道範圍內的建築垃圾運輸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六)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適時發布當地建築垃圾運輸市場平均價格。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和縣(市、區)互聯共享的建築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並向社會開放:
(一)建築垃圾排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築垃圾處置許可、運輸單位及其車輛(船舶)和消納場所信息;
(三)與建築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並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築垃圾全過程管控。
鼓勵建築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平台調劑利用建築垃圾。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進行考核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考核評價結果。考核評價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發放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條 禁止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建築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發生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開展後續處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線上舉報等監督方式,受理公眾舉報和投訴,及時調查並反饋處理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在城市管理部門批准設定或者批准地點以外的場所消納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委託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委託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委託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裝飾裝修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取得許可的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對運輸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輸車輛未分類運輸建築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密閉運輸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線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運輸單位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承運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中轉調配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港口碼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資源化利用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放、運輸、消納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責任人未及時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組織代為清除,代為清除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的消納,是指建築垃圾的回填、中轉調配、資源化利用和填埋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範圍以外區域的建築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通過了《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經江蘇省人大批准,於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這為南通市建築垃圾處置上了一道法律“緊箍”。
近年來,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加快,城市範圍不斷擴大,各類建設工程、房屋拆除項目、小區改造及居民裝潢產生大量的建築垃圾,清運不及時、隨意堆放、揚塵污染、偷倒亂倒現象屢禁不止,成為城市管理工作的難點、百姓關心的熱點問題。《條例》結合南通實際,對建築垃圾排放、建築垃圾運輸、建築垃圾消納、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條例》將拆遷工地作為源頭管控重點提出,明確了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的各項要求,細化了建築垃圾中轉、消納、填埋場的標準,健全了各責任單位的聯運責任機制。《條例》對推進南通建築垃圾管理工作步入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軌道,將發揮重要作用。
新修訂的《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擴大了條例適用範圍,強化生態保護責任,最佳化行政審批程式,暢通民眾舉報途徑,明確聯合執法管理機制,加大行政處罰力度。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