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崇左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崇左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於2019年9月30日崇左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崇左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按照本條例關於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以及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等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盛愉婆歡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建築垃圾管理專項經費。
第四條 市、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辨剃抹少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縣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煉犁習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日常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垃圾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市、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負責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村(社區)建築垃圾的管理和宣傳工作,對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裝配式建築,推行建築全裝修,減少建築垃圾排放。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築垃圾。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色發展要求,優先發展建築垃圾資源化產業,推動建築垃圾循環利用。
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等達牛基礎設施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九條 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需要向施工場地外排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排放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排放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地址、建築垃圾種類和數量、運輸企業、消納場所等事項;
(二)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的建築垃圾運輸契約;
(三)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回填場地出具的同意消納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請建築垃圾排放許可:
(一)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試烏您證的限額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建築工程。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方便村(居)民、業主和利於保潔的原則,合理劃定和設定建築垃圾堆放點。
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房屋裝飾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實行袋裝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並自行運至建築垃圾堆放點。
實戒肯設行物業服務管理的,堆放點的建築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委託取婚夜連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村(社區)和未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堆放點的建築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清運。
第十二條 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
拆除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在拆除作業全部完成後十五日內清運完畢。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三條 禁止向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渠道、河流、水庫等非指定場地傾倒、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運輸車輛配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並發放建築垃圾運輸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
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不得拖泥行駛,不得沿途泄露、遺撒;
(二)承運依法取得建築垃圾排放許可或者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建築垃圾;
(三)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
(四)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確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六)運輸至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回填場地。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應當納入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選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資本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十七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等相關行業標準要求,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消納場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區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帳,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容量即將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業主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築垃圾回填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築垃圾來源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庫,運用大數據信息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進行登記管理和發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和個人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後公布實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依法對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實施輿論監督,曝光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排放許可或者超出核准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未實行袋裝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運至建築垃圾堆放點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每車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未密閉運輸,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運輸車輛拖泥行駛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泄露、遺撒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的,每車次處五十元罰款;
(五)運輸車輛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未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擅自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處置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的建築垃圾運輸契約;
(三)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回填場地出具的同意消納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請建築垃圾排放許可:
(一)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建築工程。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方便村(居)民、業主和利於保潔的原則,合理劃定和設定建築垃圾堆放點。
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房屋裝飾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實行袋裝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並自行運至建築垃圾堆放點。
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堆放點的建築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委託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村(社區)和未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堆放點的建築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清運。
第十二條 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
拆除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在拆除作業全部完成後十五日內清運完畢。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三條 禁止向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渠道、河流、水庫等非指定場地傾倒、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運輸車輛配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並發放建築垃圾運輸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
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不得拖泥行駛,不得沿途泄露、遺撒;
(二)承運依法取得建築垃圾排放許可或者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建築垃圾;
(三)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
(四)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確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六)運輸至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回填場地。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應當納入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選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資本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十七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等相關行業標準要求,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消納場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區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帳,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容量即將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業主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築垃圾回填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築垃圾來源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平台和信息庫,運用大數據信息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進行登記管理和發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和個人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後公布實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依法對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實施輿論監督,曝光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排放許可或者超出核准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未實行袋裝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運至建築垃圾堆放點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每車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未密閉運輸,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運輸車輛拖泥行駛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泄露、遺撒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的,每車次處五十元罰款;
(五)運輸車輛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未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擅自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處置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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