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防城港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防城港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8日防城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防城港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推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土石方作業、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建設等在內的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建築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相關產業發展配套政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確定並公布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通行時段。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選址工作,並融入國土空間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工作,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整體規劃和政策措施,並監督實施。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等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
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垃圾有關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已經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審批的,由相對集中行政審批主管部門負責相關行政許可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配合做好轄區內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建築垃圾的管理和宣傳工作,對違法行為及時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級互聯共享的建築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及時匯總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工程開挖、建築垃圾回填以及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等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和行政審批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築垃圾全程管控。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依法對建築垃圾處置及其管理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築垃圾源頭減量設計要求。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選用有利於建築垃圾源頭減量的設計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減量化專項方案,建立健全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減量化管理體系,充分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裝備,有效減少建築垃圾產生。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並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二)建築垃圾產生地點、建築垃圾種類和數量;
(三)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簽訂的建築垃圾運輸契約;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簽訂的同意消納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建築垃圾處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以下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小型建築工程、小型裝飾裝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
第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不需要備案建築垃圾處理方案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通過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前款規定的處置建築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末端處理為導向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第十五條 土石方作業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符合標準的圍擋設施;
(二)進出路口路面硬化處理;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並有效使用;
(四)配備灑水降塵設備並有效使用;
(五)按照規定對裸露地面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最遲在工程完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
拆除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在拆除作業全部完成後十五日內清運完畢。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禁止向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渠道、河流、水庫、海域、沙灘等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禁止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投放。有毒有害建築垃圾應當依照危險廢物管理有關規定另行投放。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
企業申請建築垃圾運輸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以及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可以申請承運零星建築垃圾運輸許可,除需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運輸車輛應當為允許在城市通行的車長小於六米且總質量小於四千五百千克的輕型載貨汽車。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申請條件的企業和個人頒發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並按核准的運輸車輛數量配發建築垃圾運輸標識。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使用經過核准的車輛從事建築垃圾運輸;增加運輸車輛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九條 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不得拖泥行駛,不得沿途泄露、遺撒;
(二)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
(三)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確保正常使用;
(四)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五)將建築垃圾運輸至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地;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海岸帶等保護範圍;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六)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七)公路、鐵路沿線保護範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
申請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證明材料;
(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三)場地平面圖、方位示意圖、進場路線圖、場地布局圖;
(四)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含有危險廢物的建築垃圾;
(二)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採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帳,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容量即將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業主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封場後,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封場方案採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窪地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不需要辦理建築垃圾消納許可,但應當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築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發展要求,在產業布局、財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強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業的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第二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等單位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
鼓勵推廣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條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公眾健康和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一條 鼓勵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按照下列規定就地消納利用建築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在採取土質改良措施後符合回填土質要求的,用於土方回填;
(二)金屬類工程垃圾現場加工後符合技術規範,可以作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於工程建設;
(三)無機非金屬類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備現場處置條件的,可以就地進行資源綜合利用。
建設工程不具備就地處置、就地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及時對建築垃圾進行轉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備案建築垃圾處理方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每車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經核准的車輛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每車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運輸建築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的,每車次處二百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未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行駛路線、通行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零星建築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許可擅自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未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或者未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或者未硬化進出路口,或者未採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賬,或者未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營期間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封場後未按照封場方案採取平整、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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