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酒泉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酒泉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於2021年5月26日酒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酒泉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推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酒泉經濟技術開發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按照本條例關於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橋隧、水利、綠化等工程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組織建立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城市建築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區街道辦事處接受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對本轄區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建築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立項、規劃設計和施工過程,應當採取有利於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循環利用的措施。鼓勵套用綠色施工、裝配式建築等新技術套用。
第八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許可制度。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需要向施工地外排放、運輸、消納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未獲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與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築垃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築垃圾處置費用。
第二章 排放
第十二條 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核准檔案;
(三)建築垃圾分類排放方案;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的運輸契約;
(五)與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企業簽訂的建築垃圾排放契約。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放《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時,應當根據實際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數量配發相應的《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副本;副本應隨車攜帶,接受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四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不需要辦理建築垃圾排放許可:
(一)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的;
(三)單位零星施工或者個人居住房屋裝飾裝修、維修的;
(四)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五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硬化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對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進行除泥除塵處理;
(三)施工期間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的防護設施;
(四)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築垃圾裝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需要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採取有效防塵保潔措施;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
第十七條 單位零星施工或者個人居住房屋裝飾裝修、維修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築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實行袋裝化收集或者採取其他防撒漏措施,並自行清運至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建築垃圾堆放點;未能自行清運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通過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資格的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或者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資格的運輸企業、個人處置。
按前款規定處置建築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章 運輸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及車輛實行市場準入制度。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
(二)運輸車輛配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十九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應當在實施運輸前,持建築垃圾運輸契約和運輸申報表向建築垃圾運出地的交通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
第二十條 運輸企業或者個人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運輸未取得排放許可的建築垃圾,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除外;
(二)按照規定的路線運至經許可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或者回填場地;
(三)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築垃圾遺撒;
(四)保持車輛外部整潔,禁止帶泥駛入城市道路;
(五)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確保正常使用;
(六)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標識;
(七)自覺接受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消納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設定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的選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資本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包括專用消納場和臨時消納場。
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管理,用於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專用消納場應當作為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場址。
臨時消納場是指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以及其它臨時需要填埋建築垃圾的場地。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等相關行業標準要求。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消納許可,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二)消納場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和水源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山體等保護範圍;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二)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污染;
(三)推平、碾壓入場的建築垃圾;
(四)制定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台帳,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五)配置專人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在運營期間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容量即將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業主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築垃圾處置安全事故災難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工作機制,保證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建築垃圾的安全運輸和處理。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或者消納的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對可利用的廢混凝土、廢金屬、廢木材、廢瀝青、廢磚塊等建築垃圾,實行回收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三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作為築路材料。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滿足使用功能及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築垃圾污染周邊環境。
建築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三條 建築垃圾再生利用企業生產的再生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發布綠色產品標識、目錄。
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酒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應當納入建築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採購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築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取得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許可的企業和個人考核評價體系。考核評價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實現監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向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並及時更新以下信息: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和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監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供對未按照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三)公安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個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營運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五)自然資源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選址和非法用地查處等信息;
(六)林業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批、林地保護利用等信息;
(七)生態環境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噪聲、揚塵和水污染防治等查處情況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排放建築垃圾情況和運輸企業或者個人建築垃圾運輸的情況納入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規排放建築垃圾的行為按照規定程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對運輸企業或者個人誠信綜合評價為較差等級的,取消其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資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核定的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將工業垃圾混入建築垃圾的;
(四)擅自設定處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單位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工程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未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清運和處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築垃圾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每車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築垃圾處置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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