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九江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是九江市的出台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根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江西省九江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結合九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計畫,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
第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申請,獲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築垃圾運輸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契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駛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運輸車輛具備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九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到指定地點。建築垃圾中轉站的設定應當方便居民。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化場地出入口,必須採取硬化措施並配備沖洗設備,車輛不得帶泥上路,在運輸建築垃圾線路上,應配備足夠保潔人員,做到邊施工,邊清掃,及時沖洗路面,每日6:OO之前必須清理完畢。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棄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市區白天一般禁止運輸建築垃圾(4:OO至21:OO),特殊情況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批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 建設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徵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同意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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