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在2007.08.28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8.28
  • 實施時間:2007.10.01
已經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屆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8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以下簡稱建築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單位和個人進行裝飾裝修、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產生的廢土、廢料等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生產、生活中產生的爐渣清理、運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市容管理部門是建築垃圾及爐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市政公用、城管執法、規劃、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建築垃圾及爐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施工情況,組織制定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計畫,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及爐渣。
第七條 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處置前5日內,向市、區市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同意後方可處置。
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2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核准檔案。
第八條 無主、遺留及其他原因未清運的建築垃圾及爐渣,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市容管理部門清運。
第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須在施工結束後15日內將建築垃圾處置完畢。
產生爐渣的單位必須日產日清。
第十條 處置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建築垃圾及爐渣時,須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核准檔案,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行駛,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及爐渣。
第十一條 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須將建築垃圾及爐渣交由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從事建築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須使用經密閉的專用運輸車輛運輸。
第十二條 凡需利用建築垃圾及爐渣回填場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市容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安排回填地點、時限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及爐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及爐渣。
將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置,並承擔處置費用。責任不清的,由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處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及爐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及爐渣棄置場或者受納未經核准傾倒的建築垃圾及爐渣。
第十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有關規定繳納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費,並簽訂建築垃圾及爐渣清運責任書。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批准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未及時處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及爐渣處置核准檔案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處置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超出批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及爐渣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將建築垃圾及爐渣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運輸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100000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建築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使用經密閉的專用運輸車輛運輸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及爐渣混入生活垃圾,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及爐渣的,責令立即清除,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棄置場或者受納未經核准傾倒建築垃圾及爐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及爐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外縣(市)政府所在地的建築垃圾及爐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