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建設垃圾管理條例

銀川市建設垃圾管理條例

銀川市建設垃圾管理條例於2013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銀川市建設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已廢止
  • 公布日期: 2013/8/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設施、裝飾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罐車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建築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保障、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舉報人。建築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 建築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
(二)工地出口實行硬化,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間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
(四)設定建築垃圾專用堆放場地,並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五)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竣工時,應當將工地的剩餘建築垃圾清運乾淨。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件。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築垃圾,有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築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並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二)承運經批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三)將建築垃圾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場;
(四)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件;
(五)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第三章 建築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消納。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和堆放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納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納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四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相關企業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築垃圾。不得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築垃圾混合處置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的;
(二)未實行硬化及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間未採取措施避免揚塵的;
(四)拆除建築物未採取噴淋除塵、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未設定建築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未將建築垃圾清運乾淨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運;逾期不清運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築垃圾的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運輸建築垃圾的;
(二)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遺撒建築垃圾的;
(三)未隨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泥漿、混凝土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保持消納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築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築垃圾者承擔,並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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