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在1998.02.16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第三章 處置管理,第四章 堆放場地的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川市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範建築垃圾的處置行為,根據《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及國家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擴建、改建維修、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線管所產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垃圾處置的行政主管機關。銀川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環衛處)具體組織實施。
市轄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建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禁止向道路用地、綠地、河道溝渠、生活垃圾堆放場、轉運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場所傾倒建築垃圾。
第六條 建築垃圾的排放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對亂堆、亂倒建築垃圾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監督、舉報、制止的權利。對舉報、制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市環衛處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的有關法規、規章,組織實施全市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託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監督、檢查、協調全市建築垃圾的產生、排放和處置;
(四)統一安排和管理建築垃圾回填;
(五)統一印製建築垃圾的處置證件;
(六)會同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築垃圾的處置場地。
第九條 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的有關法規、規章,在上級業務部門指導下實施轄區的建築垃圾的處置;
(二)按上級的計畫制定本轄區建築垃圾處置的年度計畫;
(三)辦理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的各項手續,核發處置證及其它證件;
(四)負責本行政區建築垃圾堆放場的管理;
(五)受市建委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六)按月向市環衛處報送建築垃圾處置情況的報表。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產生者),排放建築垃圾應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一)新建、改造、擴建的建設工程,在辦理工程報建或招投標手續時,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納;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由房產部門代收;
(三)臨時、違章建築由清拆部門在下達《拆遷通知書》時代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裝修或自行產生的其它建築垃圾,由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收取。
收取建築垃圾處置費的單位,應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收據,同時發給交費單位或個人《建築垃圾準排通知書》。
收取的建築垃圾處置費,由代收單位與市建委按月結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還代收單位。
第十一條 產生者持《建築垃圾準排通知書》,到各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放手續:
(一)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築垃圾準排通知書》十日內,核發《建築垃圾排放許可證》,並與排放單位簽訂《建築垃圾排放管理責任書》;
(二)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運輸建築垃圾的機動車輛進行審核後,發給《建築垃圾準運證》;
(三)領取了《建築垃圾準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應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運輸車輛臨時通行手續。
第十二條 承擔建築垃圾運輸的車輛應苫蓋,車體必須完好,並做到裝載適量,沿途不漏灑、不飛揚,嚴禁車輪帶泥污染道路。
對無清運能力或運輸車輛不符合規定的,由各區市容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償清運。
第十三條 居民住房裝修所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倒入樓房垃圾通道內,應按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堆放,集中清運。
第十四條 承擔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線路和時間將建築垃圾運往指定的堆放場受納,同時領取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驗。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排放許可證》和《建築垃圾準運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竣工的同時,施工單位應將工地的剩餘建築垃圾清理乾淨。建設單位應負責督促。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處置費應交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處置費主要用於建築垃圾處置場的建設及有關費用。
建築垃圾處置費的計算方式和標準由物價財政等部門確定。

第四章 堆放場地的管理

第十八條 建築垃圾堆放場地由市環衛處組織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選址,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審批,分區建設。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損壞。
第十九條 堆放場管理: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種垃圾;
(二)場內建築垃圾應按場內堆放規劃分類堆放;
(三)堆放場應設圍牆,並有防塵、滅蠅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場內未經同意不允許拾揀廢舊物品者進入。
第二十條 自有消納建築垃圾場地的單位,如產生與消納不在同一地點時,應報經本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運輸車輛領取《建築垃圾準運證》,同時搞好場地管理,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按建築垃圾處置費20%交納建築垃圾排放管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有場地或徵用的低洼地、廢水塘、水灘等,如需回填建築垃圾者,應向市環衛處提出申請,市環衛處向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回填計畫,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組織回填。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建委委託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排放許可證》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清理,並按其擅自處置的建築垃圾總量處以每噸50元的罰款。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責令其停運,限期補辦《建築垃圾準運證》,對運輸者處以每噸200元的罰款,並對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處以每噸5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造成環境衛生污染的,按《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和《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將建築垃圾按指定地點清運;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運輸車輛不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的,處以每車50元的罰款;未取得回執的,除責令其補辦回執外,並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並補辦手續;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運輸車輛未領取《建築垃圾準運證》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外,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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