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2013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12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設施、裝飾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罐車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建築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保障、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舉報人。建築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
建築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
(二)工地出口實行硬化,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間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
(四)設定建築垃圾專用堆放場地,並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五)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竣工時,應當將工地的剩餘建築垃圾清運乾淨。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件。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未給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築垃圾,有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築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並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二)承運經批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三)將建築垃圾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場;
(四)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件;
(五)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泥漿、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建築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消納。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和堆放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納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納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相關企業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築垃圾。不得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築垃圾混合處置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的;
(二)未實行硬化及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間未採取措施避免揚塵的;
(四)拆除建築物未採取噴淋除塵、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未設定建築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未將建築垃圾清運乾淨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運;逾期不清運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築垃圾的單位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築垃圾的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運輸建築垃圾的;
(二)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遺撒建築垃圾的;
(三)未隨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泥漿、混凝土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保持消納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築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築垃圾者承擔,並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
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2018年4月28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8年7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
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設施和按照國家規定無需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生產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改、規劃、國土、住建、水務、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智慧型化管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舉報人。建築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建築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配備建築垃圾管理人員,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
(二)工地出入口實行硬化,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確保出入口和出場車輛乾淨整潔;
(三)施工期間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配備揚塵線上監測可視設施,並與監管部門有效對接;
(四)設定建築垃圾臨時堆放場地,建築垃圾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並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可以採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營利法人,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滿足需要的停車場及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配套設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有符合道路貨物運輸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並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的要求,噴塗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智慧型管控系統;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和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的名單。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和準運手續,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承運車輛信息、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三)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十三條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發放準運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排放單位應當在核准的期限內完成建築垃圾的清運。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四條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準運證、核准檔案和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準運證、核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五條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等。
第十六條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運輸車輛應當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並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二)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或者隨意傾倒建築垃圾;
(三)承運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四)將建築垃圾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場;
(五)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並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第十七條因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定圍蔽的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委託具有處置證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組織清運,運輸費用由建築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十八條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河道、溝道、公路兩側、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三章 建築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塵、抑塵等設施設備,入場的建築垃圾應當覆蓋並及時消納。
第二十條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和堆放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納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納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城市管理部門;
(五)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二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三條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條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優先選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築垃圾。不得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四)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未在施工工地配備建築垃圾管理人員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築垃圾,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築垃圾處置證、準運證、核准檔案和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準運證、核准檔案的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運輸車輛未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未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或者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或者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承運未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建築垃圾運輸至未經批准的消納場的,按每車次處一萬元的罰款;
(五)運輸車輛未懸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或者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的,按每車次處五百元的罰款。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每車次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保持消納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對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築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河道、溝道、公路兩側、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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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近日審查批准了《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條例對處置建築垃圾、杜絕建築垃圾成為新的污染源作出明確規定。
條例確立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制度,單位或個人在處置建築垃圾時,需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建築垃圾排放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危險廢物與建築垃圾混合處置。
條例對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工地作了如下規定:工地周邊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工地出口實行硬地化,設定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施工期間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設定建築垃圾專用堆放場地,並及時清運建築垃圾。
條例還對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築垃圾作出了相應規定,有物業服務的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築垃圾的居民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