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海東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是海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東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傾倒、運輸、回填、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網、園林綠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實行統一管理、無害處理、保護生態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管理,綜合利用。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城市建築垃圾違法行為,舉報屬實的,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依法處理舉報線索,處理結果應當予以公開。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設、公安、交通、生態環保、自然資源、發展改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建築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服務等單位配合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編制城市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劃,在本轄區範圍內建設臨時受納建築垃圾的消納場、中轉站。
縣(區)人民政府建設的臨時受納建築垃圾的消納場、中轉站,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核准制度。未經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會同相關部門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申請核准建築垃圾處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說明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
(三)與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企業簽訂的運輸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下列施工活動,產生建築垃圾五噸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一)供排水、電力、燃氣、通信等管線、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設施維修;
(三)園林綠化施工;
(四)單位、居民房、商鋪門面等裝飾裝修;
(五)其他零星施工活動產生的建築垃圾。
符合前款規定的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等防治環境污染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建築垃圾產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將建築垃圾清運至指定場所。
第十一條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向其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十二條 建築工地、規劃開發用地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池的,受納單位或個人應當到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度。
第十三條 在本市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有符合條件的運輸車輛十部以上;
(四)運輸車輛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向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築垃圾準運證及副本。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予以核准的,核發建築垃圾準運證及副本;不予核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築垃圾準運證應當載明建設工程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牌號、運輸路線、運輸時間、棄置場地。建築垃圾準運證副本按照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數量核發,一車一證。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安裝使用衛星定位或者視頻裝置,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
(三)按照規定噴印“建築垃圾運輸”字樣、所屬企業名稱、反游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且相對統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實行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管理制度。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運輸車輛納入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建築垃圾運輸處置公示牌,標明運輸企業名稱以及管理部門投訴電話。建築垃圾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清運的,應當採取全覆蓋等防揚塵措施。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裝載處置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查驗建築垃圾準運證或副本,無證車輛不得進場裝載建築垃圾;
(二)監督運輸單位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裝載;
(三)監督車輛沖洗保潔,不潔車輛不得出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副本,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行,到指定的處置場傾倒。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或撒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處置, 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處置。
第二十一條 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設定許可。禁止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
(一)有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運營管理制度;
(三)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四)有建築垃圾分類消納方案,以及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會同相關部門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硬化出入口道路,並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二)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等防治環境污染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設定車輛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四)制定並落實環境衛生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五)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和消納建築垃圾數量,並定期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規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證、建築垃圾準運證及副本、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或者《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副本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駕駛人員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按指定的運輸時間、路線運行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證、建築垃圾準運證及副本、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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