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滄州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滄州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於2020年6月15日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滄州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消納、利用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綠色建築、裝配式建築以及商品房全裝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環利用的綠色建材和施工周轉工具,減少建築垃圾的產生。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管理和資源化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建築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統籌協調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共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分類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八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提出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
第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書面約定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責任單位,並約定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未明確約定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責任單位。
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責任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條 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分類,不得混入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築垃圾及時清運,對暫時不能清運的採取覆蓋、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三)設定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施工現場的車輛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
(四)配備與監管部門聯網的視頻監控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並分類投放到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處置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並在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公示便民服務措施。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前自覺接受沖洗,車輪不得帶泥行駛;
(四)密閉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五)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運輸;
(七)規範使用運輸車輛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駕駛人員安全文明行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編制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設定規劃,組織建設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設定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五)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處置或者利用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周邊環境整潔;
(三)離開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在運營期間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處置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處置建築垃圾的,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運營單位應當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鼓勵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對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和其他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工程施工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責任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置建築垃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運營單位在運營期間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採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鄉村區域可以參照本條例對建築垃圾進行處置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