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為加強石家莊市建築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第412號國務院令)、《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2005年第139號令)和《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檔案通知,內容,

檔案通知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檔案石政發〔2011〕29號
關於印發石家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通知
市內五區、四組團縣(市)人民政府,高新區和正定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石家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內容

石家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處置規範化管理,全面整頓城市建築垃圾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412號國務院令)、《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9號令)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內五區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規定。
石家莊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正定新區和組團縣(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石家莊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全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城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建築垃圾處置及運輸車輛的執法檢查工作;清理轄區內無主建築垃圾。
第五條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打擊建築垃圾承運中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規劃、建設、園林、交通、水務、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的處置和執法管理工作。
第二章處置手續辦理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單位和個人,應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拆除工作實施前,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第七條拆遷、建設單位(個人)應持以下資料向市政府行政服務大廳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1)拆遷單位(個人)提供地上附著物拆遷面積證明;建設單位(個人)提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規劃許可證、地形圖、總平面圖、剖面圖、基礎圖、樁基圖(高層建築)及相關資料;
(2)市政工程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及相關資料;
(3)《建築垃圾處置申請表》;
(4)符合規定的運輸企業。
第八條拆遷、建設單位(個人)確定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措施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承運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安裝GPS定位系統及裝卸記錄儀。
第九條符合建築垃圾處置條件要求的,市建築垃圾主管部門應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和準運手續;不符合條件要求的,不予核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單位或個人因修繕裝飾產生的建築垃圾,應按照物業公司或所轄村(居)委會的要求在指定地點存放,外運時由物業公司或所轄村(居)委會向區城管部門提出處置申請。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一條從事建築垃圾清運的車輛必須加蓋鐵制密封裝置並符合市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後,方可運輸。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清運手續,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到指定的處置場所傾倒,並接受執法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三條經核准的建築垃圾清運車輛變更的,拆遷、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提前告知建築垃圾主管部門,經核實後,變更核准手續。
第四章 處置管理
第十四條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須經市政府批准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接受建築垃圾。建築垃圾消納場應設專人負責簽發建築垃圾消納回執。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承運的單位運輸。
第十六條建築垃圾處置納入城市發展規劃,並與園林、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相結合,同時加快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以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市建築垃圾主管部門應將核准後的清運作業信息輸入數位化監控系統,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建築垃圾運輸管理實行聯單制度。建築垃圾清運前,拆遷、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承運車輛、時間、路線和處置場地,填寫《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聯單》,並分別提交運輸單位、建築垃圾主管部門和處置場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條對於違法運輸、亂傾亂倒建築垃圾等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9號令)和其他有關規定一律上限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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