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1989年12月27日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發布單位】82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3-10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989年12月27日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章 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設文明、優美、清潔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駐本市市區所有單位以及個人和過往人員。
第三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任務是:根據城市規劃,在城市建設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處理廢棄物,防止環境污染,創建文明整潔的生活、工作環境,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要把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專業隊伍與民眾相結合、無償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駐本市所有單位,應當宣傳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知識和管理法規,提倡愛清潔、講衛生的社會公德。
第七條本市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也有維護和改善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每月最後一個星期六為全市清潔衛生日。
第八條本規定由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實施,衛生、公安、工商、園林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實行市、區、街道三級管理。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沿街兩側應保持整潔美觀,樓房陽台、視窗、屋頂等處,不準放置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不準在街道上藉助護欄、電桿、行道樹或自立支架晾曬衣物。
第十條沿街門面和廣告牌、宣傳牌、畫廊、售貨亭等,應保持整潔美觀,嚴禁塗抹、刻劃。
廣告、布告、海報、啟事、宣傳畫等必須張貼在指定地點或專欄內。
第十一條沿街兩側的建築施工工地,必須按批准範圍圍欄作業,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場地清。
第十二條公共活動場所(包括市場、廣場、大型商店、影劇院、運動場、車站、停車場、機場等),由其管理單位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並確定專人管理。
第十三條在市區運行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不準沿途拋撒廢棄物。運載散體、流體物品,必須綑紮、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飛揚撒漏。
嚴禁在街道上清掃、洗刷車輛。
經許可進入市區的畜力車必須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不準隨地遺棄糞草等污物。
第十四條沿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作業遺留的渣土和枝葉應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不要隨地吐痰;不準亂扔瓜果皮核、廢紙;不準往街道倒污水;不準往雨水井倒糞便、污物;不準隨地亂倒垃圾;不準從樓上直接往樓下倒垃圾、污水;不準隨地大小便;不準在街巷兩側堆煤、堆土或堆放其他雜物。
第十六條各單位必須加強衛生管理,使衛生工作經常化、制度化。
沿街單位實行包衛生、包秩序、包綠化的責任制,確保門前清潔、整齊、美觀。
第十七條城市各種貿易市場、零星攤點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八條專業和民辦清掃隊,應按劃定區段和規定的時間搞好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遇有降雪,各區人民政府要組織轄區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按街巷劃分的區段及時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做好拉運積雪的工作。
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清掃拉運積雪的義務。
第二十條各種垃圾必須運往指定的處置場地。
生活垃圾的清運實行有償清運與無償清運相結合的辦法。清運垃圾應做到日產日清、車走地淨、容器整潔。工程渣土、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等,應及時自行或委託市容衛生管理部門清運,不準亂堆、亂放、亂倒。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廁、糞便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清運。
第二十二條科研、醫療衛生、廠礦企業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任意棄置;腸道傳染病人的糞便必須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三條市區內禁止飼養家畜,限制飼養家禽。
第二十四條必須加強城鄉結合部的衛生管理,建設必要的衛生設施,指定垃圾、污物的傾倒地點。
第三章 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共衛生設施(含院內廁所),由分管單位負責清掃、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不得擅自拆遷或改作他用。
需要拆遷公共衛生設施,須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先建後拆,不得影響正常使用。
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新建、翻建的公共廁所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阻撓和妨礙施工。
第二十六條垃圾箱(桶)、站,不準隨意移動,不準在其內焚燒雜物,不準傾倒工程渣土、糞便、冰雪、污水。
第二十七條廁所內不準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工程渣土等廢棄物,無下水道的廁所不準傾倒污水。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對不服從教育,阻撓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者,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者,由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處罰。
被處罰者如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銀川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銀川市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處罰者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由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銀川市人民政府應按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供有償服務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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