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是銀川市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804
  • 發布日期:1997-12-03
  • 生效日期:1998-01-01
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三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和使用建設用地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銀川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和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銀川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體現民族風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條 銀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施統一規劃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作(含地下設施和臨時建築)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一書兩證”制度,即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由銀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人)報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須按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作為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要檔案。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建設人申請;
(二)核驗申請檔案進行現場勘察,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
(三)確定建設項目位置、基本範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四)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十一條 建設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人持有效的批准檔案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申請檔案,進行現場踏勘後,符合受理條件的,出具受理回執,並於十日內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在城市統一測繪的地形圖上編制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人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總圖後,凡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在規定期限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二條 建設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申請辦理徵用土地手續,又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十三條 建設人在城市規劃區內,因臨時建設或其它用途需要臨時用地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臨時用地。
第十四條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實行《臨時建設證書》和《臨時用地證書》制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核發《臨時建設證書》和《臨時用地證書》後,方可開工建設。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過兩年,到期如需繼續使用的,須在期滿一個月前辦理使用手續。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如遇國家建設需要,用地人必須在限定時間內拆除臨時建築,清理並歸還用地。
第十五條 嚴禁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進行建設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十六條 對占而未用、多占少用,閒置時間超過兩年的建設用地,由原批准機關無償收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重新規劃。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取土、採石、填埋廢棄物、設定垃圾堆場、圍填水面或進行其他改變地形地貌行為的,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含鐵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人持有效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申請檔案進行現場踏勘後,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向建設人出具受理回執;
(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情況核定、提供規劃設計要求,並發給建設人《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作為規劃設計的依據;
其核定期限:一般工程15日,重大工程30日。
(四)建設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根據批准的規劃總圖進行設計,並附《規劃設計說明書》;
(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人提交的建築設計方案和施工設計圖紙進行審定,審定合格後在圖紙上籤注意見,並加蓋“方案審核專用章”,在建設人提交建築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紙後十日核心發批准方案通知單;
(六)建設人按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規劃管理費和工程竣工檔案保證金;
(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人辦理完畢其他有關手續後三日內派專門人員或認可的勘測單位完成放線工作;
(八)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無誤後,三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開工建設;無《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設計;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須經原發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人必須按照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施工,並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完成綠化等各項環境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人應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發給建設工程規劃管理驗收合格單,不合格的責令糾正後,再行驗收。
建設人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檔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後退還竣工檔案資料保證金。
建設人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產權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以違法建築論處。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設物、構築物和其它工程設施;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利用買賣、轉讓手段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證書》和《臨時用地證書》進行建設的;
(二)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工程設施的;
(四)超越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的;
(五)超出批准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的;
(六)買賣或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設未處理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審批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工程項目的建設申請。
第二十九條 無審批規劃權的單位、部門或個人非法批准的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工程處理,並追究非法批准的單位、部門或者個人的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越權審批的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人,在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建設。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三十六條,進行處罰。建設人如繼續違法建設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有權強行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恢復至責令停工時的狀態,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同時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也適用於永寧、賀蘭兩縣。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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