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規定

1989年12月27日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3.10
  • 實施時間:1990.07.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合理地進行市政建設和管理,保證市政設施的完好狀態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環境和生產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橋涵、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
第四條 市政工程建設應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事,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第五條 所有單位、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的權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保證其處於完好狀態。
第六條 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八條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單位,應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參加圖紙會審、工程驗收,提交與工程有關的檔案、圖紙等資料。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及街巷道路,不準進行有損人行道的作業,不準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輛。
第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嚴格按照批准的要求、範圍施工,並交納占用費或挖掘費。
經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設施者,遇有國家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在接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在限期內讓出所占設施。
第十一條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線,鋪設人行步道,設定各種標誌、桿件、棚亭、畫廊,在廣場、街頭空地設立停車場和臨時商業網點,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鐵路與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窨井等設施,應與路面銜接平整。設施損壞影響使用的,設施所屬單位必須及時修復。
第十三條 單位連線城市的專用道路,由單位自行或聯合建設和管理,也可承擔所需費用,委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高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須經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單位徵用的城市規劃道路、人行道用地不準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設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在橋涵及其周圍六十米內進行有礙於橋涵管理和安全的作業,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防範措施;造成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
通過橋涵的車輛,必須遵守限載、限速規定。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城市路燈設施。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排水設施,不得進行有損排水設施的作業,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第十九條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設施的獨立工礦區的排水設施,由單位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或聯合建設和管理;也可承擔所需費用,委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條 安裝、拆除排水支管,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和驗收。
第二十一條 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和滯洪區內,不得亂建、亂挖、亂填和堆放物料,不得進行有損防洪設施的作業。
需要在城市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等,須經防洪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復造成的損壞,賠償損失,可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造成事故,導致公私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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