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根據2011年9月28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養護、維修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8條,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28日
  • 通過部門: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2001年7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11年9月28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2日
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市政設施完好,發揮市政設施功能,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範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車行道、人行道、硬化隔離帶、地下通道、路肩、路邊坡等;
(二)城市橋涵:指城市橋樑、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檢查井、雨水井、排污蓋板溝及明溝、泵站、污水處理等設施;
(四)城市防洪排澇設施:指用於城市建成區防洪排澇的溝、堤及其保護範圍內的用地和設施;
(五)城市照明設施:指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六)地下管線井具設施:指依附於城市道路上用於電力、通訊、燃氣、熱力、中水、給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體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範圍內的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銀川市市政工程管理處、銀川市路燈管理處(以下統稱為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公安、環保、水務、城市管理、園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設施是社會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並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建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園林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等多種渠道籌集。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
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或償還貸款、集資款。
第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改造、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畫配套進行。
其他建設工程毗鄰城市市政設施的,應當按規定留出安全間距。施工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條 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社會通告。需要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建設或維修地下設施的供水、排水、燃氣、供電、供熱、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園林綠化的單位,應持計畫、規劃批准檔案到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嚴格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施工。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排水設施、橋涵,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工程技術資料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改建、拓寬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結合部,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上級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的管理,保證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橋涵設施;
(二)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和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
(三)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或危及橋涵設施安全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設路口、設定台階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擺攤設點、開辦市場;
(六)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七)機動車輛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橋涵上停車、洗車和試車;
(八)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車地點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設各種建(構)築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設定、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
(十三)其它損害道路、橋涵設施和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或橋涵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批准的時間、路線,在管理人員監護下通過。
前款規定的鐵輪車、超限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或橋涵的,在報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批准同時還應當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並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交納占道費或挖掘修復費,辦理許可證。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手續;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的,還應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變更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點)或集貿市場。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空地設立停車點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審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立集貿市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在重大節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間不準挖掘;新建與改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後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上述期限內挖掘道路的,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最高標準收取。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占用、挖掘道路許可證懸掛在占用或挖掘範圍醒目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設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能夠採取頂(拉)管過路的應當採取頂(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應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六)臨時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棄土,搭建臨時工棚,應當規範、整潔;
(七)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功能,並接受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頂(拉)管工程施工方案,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施工單位方可施工。
頂(拉)管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施工現場標明建設單位與施工項目名稱。施工完畢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技術資料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埋設的各種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三條 承擔沿街(巷)開發建設改造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要求完成建築物的拆遷和現場清理。並負責鋪設人行道磚,接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澇設施的暢通完好。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損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擅自移動和占(跨)壓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六)在管道、排水溝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統內混接;
(八)在雨水井內連線其它管道;
(九)將未經過隔油池、沉澱池(井)沉澱的污(廢)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網;
(十)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申請,經檢測達到排放標準的,辦理《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 新增污水排放單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廢)水,可採取受益單位集資建設的辦法。排水管道建成後,應當無償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防洪排澇設施與城市排水系統合用的排水溝、泄洪溝、堤土拜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防洪堤、排水溝、泄洪溝、泵站進出水口兩側三十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亂挖、亂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樹、架設橋涵、立桿、架線、埋設管線、或進行其它生產作業;
(二)未經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溝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損防洪排澇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凡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澇設施與城市排水系統合用的排水明溝、泄洪溝、堤土拜等設施的,必須報經市防汛管理部門同意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批准,辦理臨時占用手續,按規定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繳納占用費、修復費,嚴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點和範圍。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保證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應當採用新技術、新設備,保證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凡產權不屬於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室外照明設施,必須按規定亮化,並接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畫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選擇通過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任何單位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照明設施上張貼(掛)廣告、宣傳,架設通信線(纜)、閉路線(纜),安裝其他設施;
(二)占用照明設施;
(三)在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五)損壞、盜竊照明設施;
(六)其它損壞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高壓不得小於1.2米,低壓不得小於0.8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與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協商後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條 發現照明設施被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第六章 養護、維修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承擔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經常巡視檢查,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市政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市政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所需費用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住宅小區、單位投資建設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按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的市政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占用城市道路設立的停車場、市場由占用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投資建設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按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市政設施,需要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後,無償移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納入城市照明系統的照明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條件和有關設計檔案、施工圖紙;
(三)交納一至三年的運行維護費用。
對符合上述規定的照明設施,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納入城市照明系統。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准的,應當承擔改動、拆除、遷移的費用。
第四十條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井具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檢查井、閥門井等井具的箱蓋和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二)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維修投訴電話後,立即組織補裝、更換;
(三)對井具設施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和維修養護責任制度,發現井具設施缺失、損毀的,立即組織補裝、更換,對立即補裝、更換井具設施有困難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四)對於廢棄的地下管線井具設施,應當填埋。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收購井蓋、井箅、電纜、照明等市政設施構配件。
第四十一條 對難以確認權屬單位的廢棄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檢查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而承擔設計、施工的;
(三)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工程造價款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道路頂(拉)管工程,未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一)、(七)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三)、(四)、(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市政設施損壞,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視情節對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市政設施損壞,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視情節對責任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賠償損失,並視情節按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標準處以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敷設各類管線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或者緊急搶修管線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
(二)承擔沿街(巷)開發建設改造的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築物的拆遷和現場清理,未鋪設人行道磚的;
(三)未辦理《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四)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後逃逸的;
(五)擅自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六)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變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占道市場、停車場不按規定養護、維修的;
(九)擅自收購市政設施構配件的;
(十)阻礙搶修施工和日常管理、養護、維修的。
第四十九條 其它建設工程毗連城市市政設施,在施工時,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市水務防汛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暫扣其占用或損壞市政設施的物品。
被暫扣的物品在處理期間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由暫扣機關負責賠償;因物主責任造成損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擔。
自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內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處理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將被暫扣的物品拍賣或折價變賣抵充罰款,餘額部分退還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盜竊或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的管理由銀川市市政工程管理處管理。
城市照明設施由銀川市路燈管理處管理。
第五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占道費、挖掘修復費和其他費用,必須按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並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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