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銀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部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
目錄,詳細,修訂說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與道路交通設施
第三章 車輛
第四章 車輛行駛和裝載
第五章 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於2004年10月20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詳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及其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區、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城管、規劃和國土資源、教育、財政、農牧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服從和配合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並有權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管理裝備購置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更新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二章 道路與道路交通設施
第八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的編制。
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立項前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不應立項。
第十條 在進行道路設計時,有關交通的組織方案、交通安全設施、路口渠化等設計,應當符合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道路建設竣工驗收,應當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未經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使用圍欄和國家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設專人監護;
(二)及時清除施工中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
(三)損壞交通設施的,由施工單位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四)跨越道路的管線、廣告牌、橫幅等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低於5.5米;
(五)道路兩側設定的廣告牌不得與交通信號相類似。
施工作業完畢,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道路上的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搶修,同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設定快車道、慢車道、單行線、臨時停車點、停車泊位和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部隊自備的大型客車在市區的通勤路線、站點,並應當向社會公示,其設定以交通信號為準。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道路交通暢通的原則,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定道路交通信號和臨時停車點;不得損毀、移動、塗改交通信號和交通設施;不得攔截、檢查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檢查時,應當確保道路暢通,不得逢車必查或者雙向查車。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建築物、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停車場(庫)的道路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十六條 停車場(庫)應當向公眾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及其設施的用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章 車輛
第十七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一)拼裝的車輛、擅自變更車身特徵或者更換髮動機、車架、底盤總成的;
(二)車況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三)擅自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標誌的;
(四)號牌、車身污損或塗字模糊不清的;
(五)排放噪聲或者尾氣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六)利用車身設定廣告影響交通安全的;
(七)裝載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不封蓋、加固的;
(八)未經批准,裝載不可解體貨物的。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在修理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時,應當作記錄;發現有肇事逃逸或者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從事機動車租賃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和設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號牌後方可在道路上行駛。
非機動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第四章 車輛行駛和裝載
第二十條 機動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
(二)非遇危急情況,不準突然減速、停車、拐彎;
(三)主動避讓駛離站點的公共運輸車輛;
(四)市區夜間不得持續使用遠光燈;
(五)通過市區平面交叉路口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六)不得持續跨壓兩個車道行駛;
(七)按規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不得在隔離帶和設有網狀標線的區域內停車;
(八)夜間行駛或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九)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十)駕駛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應當減速慢行並鳴喇叭示意;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不得熄火、空擋滑行;
(十二)在同車道行駛中,應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十三)拖拉機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區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十四)綠燈亮時,轉彎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十五)右轉彎的車輛,遇有紅燈亮時,不得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
(十六)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箭頭燈亮時不得繼續通行;
(十七)應當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八)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不得繼續通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到道路交通受阻時,應當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等候的車輛;不得擅自駛入其他車道。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車輛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機動車道時;
(二)牽引和被牽引時;
(三)夜間在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時;
(四)公安警衛車護衛時;
(五)救護車搶救病人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時,遇有行人正在通過道路,應當避讓。
機動車遇有盲人、殘疾人、老年人、學齡前兒童橫過道路時,應當停車讓行。
學生上學、放學時,機動車輛不得在中、國小校、幼稚園門口30米路段內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共運輸專用車輛在設有專用車道的路段行駛遇有障礙時,可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立即駛回原車道。其他機動車輛在借道行駛時,應避讓公共運輸專用車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行駛證核定人數載人;
(二)停車上下乘客必須開啟轉向燈,並緊靠道路右邊擺正車身停車;
(三)在設有防護欄的人行橫道、橋樑、交叉路口、彎道、鐵路口3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四)客運車輛不得邊行駛邊招攬乘客;
(五)在設定的停車站點或停車示意牌處上下乘客,乘客上下完畢後,車輛迅速駛離;
(六)機動車載物不得遮擋車牌號和尾燈光;
(七)裝載貨物應當緊靠車廂攔板,載物的質量、高度、寬度、長度不得超出核定的標準;
(八)後三輪機車、兩輪機車,載人時不得同時載物;
(九)機動車載物時車廂內不得載人;
(十)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程材料的車輛,用於經營的後三輪機車、人力三輪車等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兩輪機車、殘疾人動力專用車不得從事出租和營運,載物時不得超過核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派清障車將其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一)在道路上違章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開的;
(二)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駛妨礙交通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鑑定的;
(三)非法集會停放車輛不聽勸阻的;
(四)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地點的;
(五)因遇緊急情況需臨時徵用停車泊位,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開的。
第五章 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
第二十八條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或者對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除依法接受處理外,應當參加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考試。
機動車駕駛人被告知監控系統記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在限期內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駕駛小型客車時,駕駛人和前排乘車人應當使用安全帶;
(三)機動車行駛中不得使用移動通訊工具或者戴耳機,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四)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車輛;
(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
(六)不得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
(七)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八)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九)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相符合的車輛;
(十)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保險標誌;
(十一)不得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地方牌照的車輛或者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輛;
(十二)服從交警指揮;
(十三)應當遵守交通管制的規定;
(十四)不得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十五)不得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十六)不得將機動車停放在有禁停標誌、標線的道路上;
(十七)不得逆向行駛;
(十八)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十九)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得行車;
(二十)應當避讓正在作業的環衛工人,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
(二十一)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應當低速行駛並避讓行人;
(二十二)駕駛機動車時不得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安全;
(二十三)避讓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不得穿插、超越;
(二十四)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精神、麻醉藥品或過度疲勞不得駕駛機動車;
(二十五)駕駛機車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不得拖拉車輛,手中不得持物或在車把上懸掛妨礙駕駛的物品;
(二十六)不得在機車上加裝音響設備;
第三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靠道路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二)不得在人行道(區域性路口除外)、人行過街通道或者人行橫道上騎車;
(三)腳踏車在市內行駛時只準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
(四)不得在機動車道上行駛或者滯留;
(五)駕駛非機動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
(六)將車停放在指定的停車地點;
(七)轉彎時讓直行車輛先行;
(八)不得在設定禁行標誌的大橋、引橋、立交橋、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行駛;
(九)12周歲以下的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騎腳踏車;
(十)醉酒後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十一)駕駛非機動車不得牽引、攀扶車輛;
(十二)未滿16周歲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十三)非機動車應按規定載物;
(十四)駕駛非機動車時不得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
(十五)駕駛非機動車時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
(十六)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應當持有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
殘疾人專用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第三十一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道路交通信號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橫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設施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走;
(三)禁止行人進入交通管制區、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進入的道路;
(四)不得穿越、跨越、倚坐交通隔離設施;
(五)不得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六)不得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上使用旱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七)不得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或用其它方式妨礙交通安全;
(八)學齡前兒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當由其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人帶領;
(九)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通行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十)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2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條 推行機車或者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緊靠非機動車道右側邊緣順向推行,設有交通指示標誌的,按照交通指示標誌所示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
(三)不得並排推行。
第三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行道上候車或者逆向攔乘車輛;
(二)不得向車外拋擲雜物;
(三)在車行道上,不得從左側上、下車;
(四)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強行上、下車;
(五)不得指使、強迫駕駛人違法行駛;
(六)乘坐機車應當戴安全頭盔,不準側坐或者倒坐;
(七)不得在客運車輛停靠點外攔乘客運車輛;
(八)不得妨礙駕駛人操作;
(九)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綠燈亮時,轉彎車輛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右轉彎的車輛,遇有紅燈亮時,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或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四)機車、輕便機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五)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六)不按規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的;
(七)擅自在隔離帶和設有網狀標線的區域內停車的;
(八)駕駛機動車時,未隨車攜帶行車證、駕駛證的;
(九)機動車載物遮擋車牌號和尾部燈光的;
(十)機動車停車上下乘客不按規定開啟轉向燈、不緊靠道路右邊擺正車身停車的;
(十一)客運車輛邊行駛邊招攬乘客的;
(十二)向車外拋擲物品的。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時速;
(二)非遇危急情況,突然減速、停車、拐彎的;
(三)不避讓駛離站點的公共運輸車輛的;
(四)市區夜間持續使用遠光燈的;
(五)通過市區平面交叉路口時速超過20公里的;
(六)持續跨壓兩個車道行駛的;
(七)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八)不在機動車道行駛的;
(九)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
(十)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的;
(十一)牽引、掛車違反安全規定的;
(十二)在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持電話或戴耳機的;
(十三)駕駛人、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四)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機動車,並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五)機車駕駛人,乘坐人員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或者手中持物、在車把上懸掛妨礙駕駛的物品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一)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30公里的;
(二)在道路交通受阻時,不在本車道依次等候、擅自超越、穿插等候的車輛或擅自駛入其他車道的;
(三)逆向行駛的;
(四)在車輛發生故障或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機動車道時,不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五)機動車牽引和被牽引時不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六)夜間在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時不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七)在學生上學、放學時,擅自在中、國小校、幼稚園門口30米路段內停放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九)運載超限物品或危險物品時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十)貨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未減速慢行並鳴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鳴喇叭區域或路段,鳴喇叭的;
(十三)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或不避讓行人的;
(十四)將機動車停放在有禁停標誌、標線道路上的;
(十五)擅自在機車上加裝音響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時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它車輛、行人安全的;
(二)穿插、超越、不避讓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的;
(三)不避讓正在道路上作業的人員、車輛的;
(四)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五)駕駛車況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的;
(六)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七)在紅燈、紅色叉形燈或箭頭燈亮時繼續通行的;
(八)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九)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十一)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車輛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以及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十二)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不懸掛警示標誌、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的;
(十四)駕駛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五)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保險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六)遇有盲人、殘疾人、老年人、學齡前兒童橫過道路時不停車讓行的;
(十七)駕駛後三輪機車、兩輪機車載人時同時載物的;
(十八)駕駛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程材料的車輛、用於經營的後三輪機車等車輛不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十九)駕駛拖拉機駛入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區道路或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三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的;
(二)在市內行駛時載人違反規定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駛或滯留的;
(四)轉彎時妨礙直行車輛通行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12周歲以下兒童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的,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管教;未滿16周歲的人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處以1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牽引、攀扶車輛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的;
(四)在設定禁行標誌的大橋、引橋、立交橋、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行駛的;
(五)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載物的;
(六)非機動車不按規定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的;
(七)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的;
(八)駕駛非機動車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的;
(九)擅自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的;
(十)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違反本條例第(一)、(九)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暫扣其非機動車至違法行為消除。
第四十一條 行人和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一)行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則的;
(二)在車行道上,乘車人從左側上、下車的;
(三)機動車未停穩時強行上、下車的。
第四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入交通管制區、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進入的道路;
(二)穿越、跨越、倚坐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上使用旱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的;
(四)有扒車、追車、拋物擊車、強行攔車或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五)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第四十三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在車行道上候車或者逆向攔乘車輛的;
(二)向車外拋擲雜物的;
(三)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或側坐、倒坐的;
(四)在客運車輛停靠點外攔乘客運車輛的;
(五)妨礙駕駛人安全操作的;
(六)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第四十四條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等駕駛機動車的,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滯留其機動車,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地方牌證機動車的,可暫扣其駕駛車輛;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牌照機動車的,可暫扣其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50%%的;
(五)指使、強迫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跨越道路管線、橫幅等物體下沿距地面低於5.5米的;
(七)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八)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九)沒有法定職責和法定事由,在道路上攔截、檢查車輛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三)擅自封閉道路交通或者在道路上設定交通信號和臨時停車點的;
(四)駕駛拼裝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或者駕駛擅自變更車身特徵或擅自更換髮動機、車架、底盤總成的車輛的;
(五)擅自使用特種車輛標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一)、(二)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並扣留該機動車。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收繳並強制報廢。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的違章、肇事車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接受處理的,應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後仍不接受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交通警察有以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誌燈具,噴塗標誌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五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說明

(2004年11月15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上)
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呂秀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銀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現就修訂本《條例》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銀川市作為寧夏回族自治區的首府,是全區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也是全區的交通樞紐,切實維護首府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關係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的大事。近年來,區市兩級政府投入大量資金,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條件,2001年以來還按照國家公安部、建設部的要求開展了道路“暢通工程”等活動,對於改善我市道路交通狀況,改善投資環境,減少交通事故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目前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率居高不下,給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帶來嚴重損害。二是交通擁堵嚴重,道路通行率降低,嚴重影響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特別是興慶區一些主要街道,在上下班高峰期堵塞十分嚴重。三是現有的管理手段單一,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難以有效制止和懲罰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導致部分司機、行人漠視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腳踏車、行人隨意穿越道路,計程車隨意掉頭等誘發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日益突出。
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西部大開發和“大銀川”戰略的實施,建設現代化區域中心城市的步伐加快,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1989年制定的《銀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不能適應我市當前經濟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同時也與國家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許多規定不相符合。因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結合銀川市的實際修訂《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過程
修訂《規定》是銀川市人大常委會2002年的立法項目,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實際情況和存在的問題,借鑑上海、北京、廣州、蘭州、南寧等省市地方立法的經驗,在徵求了規劃、建設、交通、財政及自治區公安廳、法制辦的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並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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