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1年11月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1.11
  • 實施時間:2001.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供熱單位與用戶,第四章 供熱標準與收費,第五章 供熱設施與維修,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改善城市環境,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域內供熱的單位及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銀川市物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供熱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建委、規劃、環保、技術監督、物價、工商、供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熱工作。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等部門編制城市供熱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規劃,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鍋爐、熱交換站、泵站、熱電廠、熱網等城市供熱工程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並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按照供熱規劃建設供熱工程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根據供熱規劃,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供熱工程建設用地。
第九條 舊區房屋補建供熱設施的,室內設施初裝費由受益戶負擔,外管網建設費由所有權人按產權比例分攤或集資籌集。
第十條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現有熱源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簽訂供熱協定書,並將供熱協定書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的供熱應積極推行分戶控制,以表計量;舊區房屋的供熱設施應當按分戶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工程影響供熱管網及設施的,建設單位在徵得產權單位同意後,應當到市供熱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供熱管理機構提交竣工驗收資料,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單位與用戶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供熱組織機構、名稱和正常供熱需要的資金;
(二)取得相應供熱資質;
(三)有確定的供熱對象、場所和設備;
(四)有合格的司爐、熱力運行、維修、化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國家和自治區對供熱管理規定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應當委託有供熱資質的單位對其供熱工作進行經營管理,並簽訂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的名稱發生變化以及供熱單位發生合併、轉產、遷移或關閉的,應向原審批機關和市供熱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熱管理機構申請年檢,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供熱單位登記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術負責人職務、職稱證明;
(三)鍋爐安檢、環保、消防設施資料等;
(四)上一採暖期供熱運行情況、存在的問題及整改報告;
(五)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的司爐、熱力運行、維修、檢驗等工作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巡檢制度,由巡檢人員配帶標誌定期對用戶的室溫按照《室內溫度觀測規範》進行觀測,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設備;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拆改室內供熱設施;
(三)嚴禁取用、排放供熱系統循環水;
(四)不得向暖溝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五)不得無理阻攔、辱罵或毆打收費、巡檢等工作人員;
(六)不得影響共用採暖設施的正常維修;
(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不再使用集中供熱設施,應當在停暖後或採暖期前一個月,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徵得產權人和供熱單位書面同意後,由供熱單位拆除。但供熱設施的拆除不得影響相鄰供熱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四章 供熱標準與收費

第二十三條 採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長供熱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供熱,並保證用戶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16度。
未經供熱管理機構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應在4小時內通知用戶,並採取措施恢復供熱。停止供熱時間超過12小時的,應當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連續中斷供熱3天以上或累計中斷供熱10天以上(因停水、停電造成中斷供熱的除外),經供熱管理機構核准後,用戶可免交相應天數2-4倍的採暖費。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採暖費。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提供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採暖費交納時間應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戶可一次性交納,也可分期交納,但每年11月底前應當交納50%的採暖費。
對經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低保戶的採暖費,經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可適當減免。
第二十九條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熱的,房屋空置期間的採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熱契約,用戶在辦理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變更手續時,應與供熱單位結清所欠採暖費。

第五章 供熱設施與維修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部門應當保證供熱需用的水、電供應。需停電、停水時,應按供水、供電有關規定,提前書面通知供熱單位。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檢修,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第三十三條 自鍋爐房至熱力入口的供熱管網由供熱單位進行建設、管理和維修;室內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費用由產權人或使用人承擔;用戶裝修居室不得影響供熱設施的檢修。
第三十四條 因設計、安裝等不規範影響供熱質量的,經市供熱管理機構確認後,責成原產權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後仍達不到供熱標準的,委派有資質的設計、安裝單位強制改造,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到市供熱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備案和辦理年檢手續;或偽造、塗改、中斷供熱運行記錄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單位聘用未取得專業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供熱工作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辭退,並處以5000至10000元罰款;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0至2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市供熱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止供熱達12小時以上的;
(二)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攝氏16度的;
(三)不按期或提前停止供熱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至30000元罰款:
(一)供熱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供熱資質從事供熱經營的。
第三十九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戶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採暖費的,從逾期之日起,供熱單位可每日按欠費的3‰收取滯納金,但不得超過本金,並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由熱源通過熱網向用戶供應熱能的系統內的全部設施,以及為這些設施正常發揮作用而建設的設施:如熱源生產廠、供熱鍋爐房、換熱站、各種供熱管道(線)、各種控制閥門和閘門、室內管道、暖氣片和各種附屬設備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發布的《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10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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